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柯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88年3月
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346元
,其中本金為61,667元。又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
業之既存銀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100元(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