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衍峰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公車處之營業大客車(即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九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丙○○,沿同路相向亦行駛在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側,因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乙○○右側肩膀部分遂與甲○○所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所騎乘輕型機車因此車身不穩,因而使乙○○與丙○○均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而丙○○倒地後,雙腿則遭公車輾過,受有右腿壓砸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左腿開放性骨折併壞死及膝上截肢、骨盆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公車司機,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擦撞告訴人乙○○,也沒有輾壓告訴人丙○○,縱使有發生輾壓告訴人丙○○之結果,亦應是告訴人乙○○自行騎車滑倒後所致,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其無關云云,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及丙○○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⑴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警局詢問指述:「我騎機車行駛在公車前面,該公車右邊超車,突然該公車車頭向左邊行駛,擦撞我的機車,使我機車倒下,我大喊一聲(撞倒了),該公車繼續行駛,公車左後輪壓到我太太雙腳‧‧‧」等語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至九頁及其反面、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⑵並審酌當時適在肇事現場附近指揮交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日是下雨天,車流量很大,尤其是東往西方向,公車與機車得車距都很近,我沒有親眼看到公車與機車擦撞,只看到二十幾部機車車海中有一部突然不見,我就跑過去看,看到一個男的載一個女的,女的腳已被壓斷,我不敢說公車有撞到機車,但機車乘客的女子腳被公車輾過,當時只有這一部公車,旁邊有很多部機車,公車可能體積很大,司機不知有輾到人就已經起步走,我跑過去叫他停下。機車騎士在現場一直告訴我說公車有碰到他‧‧‧」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看到一部機車與公車同向,‧‧‧只看到機車從車群中消失」等語,此與另一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乘客戊○○到庭證述:「當時機車倒下之位置與公車很近」等語互核相符,惟證人戊○○同時證述僅有告訴人一女性騎乘機車等情,與證人丁○○之證述已有不合,又就本件車禍相關細節均語焉不詳,核與事理有違,該部分本院未予採信。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⑷再告訴人乙○○及其妻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乙○○於車禍當時右側肩膀確有挫傷瘀青,告訴人丙○○雙腿壓砸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及開放性骨折併壞死之情事,亦據其提出車禍急診就醫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所附傷勢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就其傷勢觀之,足徵告訴人乙○○、丙○○所陳當時分別遭公車擦撞右肩及輾過雙腳等情為真,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重大,左腿膝上截肢,此有前揭醫院之病歷摘要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丙○○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要件。⑸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承認其係台北市公車處所僱用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地,駕駛台北市公車處所有之上開大客車經過並靠站停車等情不諱。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貿然自其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超越前行後,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車身貼近該機車時,大客車車身與告訴人乙○○右側肩膀發生接觸,造成告訴人乙○○因此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等語,並參酌前揭證人戊○○及丁○○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在公車旁邊倒下等情,再觀諸卷附現場相片數幀內容,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現場勘驗所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甫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之交岔路口前方,且近興雅國小公車站牌前,該處係單向三線道,又被告行至該處欲靠站上下乘客,已據其於偵查中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均自承:當時車上之乘客要下車,故需靠站停車等語,並提出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表及公車儲值刷卡記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迨靠站停車上下乘客後,欲變換其車行向往前行進時,自應提高注意標準,如有機車騎士在其旁邊併行,應留予機車可供併行之安全間隔或由機車先行,況當交通狀況擁擠,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在外側車道行駛,尤應注意機車爭道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看見其左側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與其併行,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因此接觸之前推力量作用之影響,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言,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車身頗高,車輛笨重,又依告訴人乙○○所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其右側肩膀發生擦撞,故撞擊狀況應不明顯,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雙方之車損情況不明顯及被告未能查覺發生事故,亦為事理之常,被告既然渾然未覺發生碰撞,其豈能肯定確實未與告訴人等發生擦撞,至被告辯稱當時確曾靠站停車載客才行進等語,益見其需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之必要,無法推論其靠站停車後即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無關。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未規定究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證人戊○○及丁○○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目標頗為明顯,被告駕駛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行車動向,並依規定與告訴人保持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詎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其左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再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雙方相互擦撞,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㈣、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甲○○涉嫌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乙○○則涉嫌駕駛疏忽,而覆議委員會則無法確切認定肇因,分析研判肇事可能情形為:⑴營大客車沿永吉路第三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原欲靠站見無人上下車後,向左偏駛時,左側車身擦撞同向同車道之輕機車駕駛人右肩,致輕機車右倒,營大客車左後輪輾壓輕機車附載人雙腳。則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輕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⑵輕機車沿永吉路東向西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失控自行滑倒,附載人雙腳為營大客車左後輾壓。則輕機車駕駛疏忽,營大客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均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三字第九○二三五二三四○○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兩者就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機車受創倒地有關,其肇事責任內容雖有不同,然本院參酌前揭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血跡及散落物之位置在第三車道之位置,以及附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乙○○之右肩脊上肌斷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內附有告訴人丙○○受傷情形照片三幀,又證人戊○○、丁○○所言肇事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大型車輛在附近之情事,應係被告駕車前行時,疏未注意其左側有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而生擦撞,致告訴人 陳進丁 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告訴人丙○○雙腿則遭到公車輾過,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及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猶未知悉逕行駕車離去,然當時警察人員正好於附近執行勤務,目睹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前往處理,自行知悉肇事人為被告,業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警局詢問時自承不諱,並據前揭證人丁○○警員證述翔實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晨龍 所填具自首調查表內容附卷可按,是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罰之事由。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