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劭芳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通化街171巷42號前欲迴轉往東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標線為雙黃實線之路段,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施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精神狀況、車況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龔丹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而以其左前車頭碰撞龔丹華機車後車尾,致龔丹華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龔丹華告訴被告林劭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