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宇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中午11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勝利加油站旁,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建國南路二段,於行經大安森林外圍自行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右轉,適告訴人 洪雲莉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上址大安森林外圍自行車道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近端橈骨骨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