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景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景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葉景濤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 劉青雲 為民國17年1月20日日生,其因行方不明,自106年12月1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口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7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葉景濤係17年1月20日出生,至遲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時,已逾80歲,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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