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 何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款項,雙方並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應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清償,此有被告所出具借據可茲證明。詎被告於前開二筆借款約定清償期屆至時,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11月21日借據、96年12月6日借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業如上述,復參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即分別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屆期,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於前揭債權均屆期後之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自借款債權屆期後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