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台東中小企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頁),嗣台東中小企銀將其因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台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075%計息(違約時為10.5%),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台東中小企銀本金80萬7399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中小企銀將其因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生之債權讓與伊,伊已發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於99年7月22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獲償84萬7408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