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許廷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6萬2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2
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6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於109年7月3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7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7月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4萬8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40萬7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56萬2536元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78219萬6375元同上同上364萬8718元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