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詹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590元及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6.118.164)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0萬8,588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8,5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種類未還本金利息期間年息1信用貸款908,588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