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蔡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還款方式為前1年按月利息,第2年起依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28萬269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蔡政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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