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宋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56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實際撥款日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19%(即8.59%,計算式:1.4%+7.19%=8.5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11年9月18日止,共累計本金53萬3,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個人投資理財資金用途聲明條款、被告存款存摺、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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