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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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更正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