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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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竟未於該日回所報到...168小時)。」應予刪除,並更正為「乙○○之父親甲○○於收到補服役期之通知書後,因無從聯絡乙○○,故未將通知書轉達,然乙○○於應報到日後之94年5、6月間某日,以電話與家裡聯繫時,業經家人告知接獲應補服完役期之通知書,其迄今仍無故拒不返回臺灣花蓮看守所報到。」。
(二)補充部分: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證人甲○○、 賴素貞 (即被告乙○○之母親)於本院之證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犯乃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本院依本件事實,認應更正為同條規定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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