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謝文定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公審決字第01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案經被告以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今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3年1月19日檢人字第0939001333號令,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11日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核
定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均純屬子虛烏有情事,臺北看守所及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所訪查之人員所言均屬片面之詞。
⒈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部分:
原告並無經營有女陪侍之「今響KTV」店,可傳喚證人 蕭澤清柯秀玉 ;「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屋主即 劉彩雪 知之甚明,原告並非金響KTV店之實際負責人;劉彩雪及柯秀玉作證時,均證稱原告非「金響KTV」店之老闆,惟懲處書不採該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有失公允;另 曾素娟 因與原告早有嫌隙,所言係無的放矢,空言指摘,影響原告公務員聲譽。
⒉原告經營賭場部分:
臺北看守所稱警員 羅橋芳高愛華 查訪土城市○○路○○○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弄9號3樓時未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租屋聚賭,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嘩,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弄9號3樓房屋為農會財產,不可能由原告租屋聚賭;可傳喚 彭成標邱御盟蘇坤銘林順明 等人證之,並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07號、92年度他字第3367號及93年偵字第10055號案卷可明。
⒊法律爭議部分:
本件證據薄弱,非被告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⒋本件有未審先判之違法:
原告所涉賭博罪嫌,經偵查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00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疏於查證,有未審先判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狀一之㈠謂「丙○○(臺北看守所政風室主任)查
證其所查訪之證人經過情形為何,如何證明原告有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亦或僅係政風單位想當然爾片面之詞」部分:
⑴查本案檢舉人曾素娟(下稱 曾女 )係「金響KTV」店
員工,因要求領取服務金響KTV店酬勞金1萬餘元,遭原告甲○○及柯秀玉刁難預先索回顧客簽帳之3萬餘元款項,發生糾紛,原告並恐嚇要殺曾女全家,使其心生恐懼,因而具名向臺北看守所所長及法務部陳部長檢舉原告涉嫌恐嚇、違法開設金響KTV店有女陪侍及租屋聚賭等情,92年3月6日臺北看守所政風室奉交查辦(附件1)。
⑵關於原告經營金響KTV店有女陪侍部分:
經訪查該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娟及另2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 邱姓 管理員等5人及對照張姓消費常客收帳單,證實原告與柯秀玉實際經營土城市○○路○○○號前金響KTV店, 渠倆 對陪侍坐檯小姐酬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攬、顧客如何簽帳、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營出資及物料採購等行為,均至為明確(參附件2至6)。
⑶原告租屋聚賭部分:
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號3樓之屋主彭成標(住同地址4樓),請其提供與原告、柯秀玉租屋租賃契約,未獲回覆。經親自訪查屋主彭成標之妻曾女士供述:「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有簽租賃契約,於91年就已租給 柯女 ,目前還續租中…」(參附件7之1、2)。訪查彭成標供述:「該房子出租給他們,但沒有簽租賃契約…」,核其夫婦倆前後供詞雖然不一,但證詞之「他們」,意指柯秀玉及原告2人,(附件7之3)。而依之前訪查曾素娟、張姓顧客、坐檯小姐2人、臺北看守所前邱姓管理員、 薛姓 管理員及前戒護科 蘇姓 科長等人供述及提供資料,得知原告與柯秀玉為同居人關係,先於土城市○○路○○○號3樓租屋聚賭,而後原告為逃避追查,轉移陣地,透過該所前余姓管理員租屋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繼續聚賭,期間於91年12月至92年2月及92年4月至11月間先後租屋聚賭,並就賭客之對象、賭具內容、下注賭金、作莊抽頭、賭客進出金響KTV店動態、原告於此時間在該所之服勤狀況等情節敘述甚詳,足證原告應屬實際之經營者(參附件2至8)。
綜上訪查所得事證,足證原告與柯秀玉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租屋聚賭等不法行為,絕非政風單位想當然爾片面之詞。
⒉起訴狀一之㈡「柯秀玉:證明原告與其並非同居人關係
,且非『金響KTV』店實際負責人」。及之㈢「劉彩雪:證人劉彩雪為該屋屋主,對『金響KTV』店究係純唱歌之歌友會?或是有女陪侍之酒店KTV?屋主當知之甚稔」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同前KTV店服務小姐曾素娟、2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等5人,得知原告與柯秀玉是同居人關係,原告於該店工作時,員工稱其外號叫「 阿本 」,稱呼其同居人柯秀玉為「張太太」,或稱呼「莉莉」、「麗麗」,顯見渠倆關係至為密切。柯秀玉與原告為金響KTV店實際經營者,且主事陪侍坐檯小姐酬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攬、顧客如何簽帳、一般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營出資及物料採購等行為,故證實渠倆於土城市○○路○○○號經營有女陪侍KTV店(參附件1至6之3)。另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號金響KTV店屋主劉彩雪,請其提供與原告及柯秀玉租屋頂讓契約,該函被退件。該所政風室蕭主任遂逕行訪查屋主劉彩雪供述:「該店於91年頂讓給友人柯秀玉經營幾個月,未簽訂合約,於92年1月收回」(附件9之1至2)。足證劉彩雪為該店原經營者,且與頂讓經營者原告及柯秀玉均甚為熟稔,才給予不簽約頂讓經營,是故劉彩雪對原告自不可能提出不利之事證。
⒊起訴狀一之㈣「曾素娟:調查該證人酒後之精神狀態為
何?是否會無的放矢,影響原告公務人員之清譽」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受理檢舉本案後,多次訪查曾女,證稱原告忙於租屋聚賭時曾代為看管該KTV店(附件10之2、13之5),亦曾出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案審查會,且原告涉及恐嚇案件,即為原告與曾女為經營該KTV店服務小姐坐檯費酬勞之糾紛(參附件1、
2、10之1至3),以上均有案可稽。⒋起訴狀一之㈤「 羅僑芳 、高愛華: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該兩位員警查訪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是否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暨同路98巷3弄9號3樓是否經營賭場,均有製作筆錄,臺北看守所稱警方未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部分:
查臺北看守所從未稱警方未製作筆錄情事(附件11、12)。惟依據曾女及2位坐檯小姐供述,前派出所主管亦為該店常客,而警方臨檢時,係均由柯女出面(附件2、3、13之1至4),是以警方臨檢之時,原告是否在場,警方有無製作筆錄,非屬本案問題重點,亦難以據以否認其非實際之經營者。
⒌起訴狀一之㈥「彭成標:證稱原告並無租屋聚眾賭博情
事,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譁,當影響鄰居居住安寧」部分:
按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原告自知違法,自不可能自己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惟依多位證人證稱:柯秀玉與原告係金響KTV店合夥人兼租屋之同居人,原告、柯秀玉及屋主彭成標均亦為賭場合夥人,故屋主及柯秀玉2人亦不可能作出對原告不利之事證。而該所曾函寄土城市○○路○○○號3樓之屋主彭成標(住同地址4樓),請其提供與原告、柯秀玉間之租屋租賃契約,未獲回覆。經該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屋主彭成標之妻曾女士供述:「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有簽租賃契約,於91年就已租給柯女,目前還續租中…」(參附件7之1)。核與原告復審書所附該屋租賃契約乙方租賃人為柯秀玉相符(參附件7之2)。且依訪查彭成標供述:「該房子出租給他們,但沒有簽租賃契約…」,其夫婦倆前後供詞雖然不一,但證詞之「他們」應係指柯秀玉及原告2人(附件7之3)。
⒍起訴狀一之㈦「土城市農會清水辦事處會務股承辦人:
證明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為農會財產,不可能由原告承租聚眾賭博」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該所薛姓管理員、前邱姓管理員、原告友人林順明、民眾具函檢舉及親自實地查看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地點,發現原告聚眾賭博,前邱姓管理員證稱賭具麻將、推筒都有,推筒(天九牌由 麻雀仔 充當)都由原告作莊,聚賭都是所內的人,租屋係原告透過前余姓管理員假藉外人名義租賃,以逃避法律責任(附件6之1至4;14之1、2)。是以該處是否屬於農會財產非關事實之重點。
⒎起訴狀一之㈧「邱御盟:求證原告並無假借柯秀玉名義租屋聚眾賭博情事」部分:
按邱姓管理員向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證稱:與原告屬同期受訓同學,以前原告在外經營有女陪酒之KTV,好幾次要邀請同仁前去捧場。因在外欠債透過原告介紹向地下錢莊高利借貸,後因無力償還,而於92年8月29日偕同薛姓管理員早退下班,被該地下錢莊林姓男子率人圍堵於大門外,脅至本人租屋處談判討債事,故懷疑原告與對方掛勾洩漏行蹤所致。另證稱:原告開賭場的事,大家都知道,每次下班就電話招朋引伴,輸贏2、3百萬元,還抽頭。賭場(畫簡圖說明)於這條清水路這條巷裡(清水路98巷3弄7至13號),賭具麻將、推筒都有,推筒(天九牌由麻雀仔充當)都由原告作莊,聚賭都是所內的人,無外人(附件6之1至3)。另經該所政風室再訪查薛姓管理員證稱:前邱姓管理員於該所大門外被地下錢莊圍賭至邱姓管理員租屋處談判討債,其本人全程在場,對原告從中介紹同仁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出賣同仁找地下錢莊討債表示不滿。並證稱原告在外開設賭場供同仁聚賭是公開秘密,所內同仁於清水路98巷3弄9號3樓聚賭,有輸有贏,有時開票週轉,前邱姓管理員簽給地下錢莊的本(支)票,大部分與賭債有關,賭場地方本人去過好幾次。(附件6之2、4)。
⒏起訴狀一之㈨「蘇坤銘:求證原告並無假借柯秀玉名義租屋聚眾賭博情事」部分:
查臺北看守所前戒護科蘇科長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發現原告上班服勤不正常,進一步向多位同仁探詢,獲知原告提供租屋處予同仁聚賭,故於92年2月11日訪談原告瞭解實情,原告回答雖避重就輕。惟自承確有同仁至其租屋處所打麻將(附件8之1至3)。
⒐起訴狀一之㈩「林順明:為原告好友證明原告並無經營
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部分:
按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原告好友林順明,渠稱係經營理財公司(俗稱地下錢莊),該前邱姓管理員係經原告介紹於92年8月間向其借貸90萬元,無力償還債務。林順明為向邱姓管理員催討債務再向該所政風室陳情,並證稱清水路98巷3弄9號3樓有該所員工聚賭及畫圖為證,但對原告是否租屋該處聚賭語帶保留(附件6之1、2)。
⒑按原告甲○○身為公務員,理應潔身自愛、奉公守法,
更深知公務員不得兼職經營其他行業,惟其甘冒大不諱,假藉他人名義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租屋供人聚賭,而身兼實際經營者,其不法行為除經法務部92年10月23日法人字第0921303699號函核示: 張員 確涉經營有女陪侍KTV店之不法行為,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且事證明確,請依權責從嚴議處外,其所衍生機關員工發生債務糾紛、涉及貪瀆及債台高築等效應,並經媒體披露(附件15)。其另於93年1月15日該所年終業務檢討會後聚餐時,在各級長官之前,藉機鬧場除當眾咆哮外並毀損麥克風、玻璃杯等公物(參附件16),有辱官箴莫此為甚,實已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另本案關於賭博罪嫌部分,雖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審理中,惟依「刑懲並行」原則,係以原告言行不檢已違相關規定據以處分,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並無不當。復按原告係由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元月9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議決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後陳報被告,被告嗣於93年元月15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本案,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被告處理所屬各機關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之規定,原告現敘委任第4職等,由被告核定發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自係符合規定,程序上並無違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國愛 ,訴訟中變更為謝文定,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上揭規定,倘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之處分;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竟經營有女陪侍今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3年1月19日檢人字第0939001333號令,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均純屬子虛烏有情事,臺北看守所及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所訪查之人員所言均屬片面之詞;「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原告並非金響KTV店之實際負責人;至臺北看守所稱警員羅橋芳、高愛華查訪土城市○○路○○○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弄9號3樓時未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租屋聚賭,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嘩,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弄9號3樓房屋為農會財產,不可能由原告租屋聚賭;是本件證據薄弱,非被告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再原告所涉賭博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疏於查證,有未審先判之嫌,本件尚難僅憑檢舉人空泛指摘,即使原告受不利處分云云。
四、卷查原告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經人檢舉涉及經營有女陪侍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不當行為,經其任職機關臺北看守所實地查訪,並分別訪查該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娟及另2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薛姓管理員及前戒護科蘇姓科長等人,乃據以認定原告與柯秀玉實際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行為各情,有檢舉函、訪談紀要、張姓消費常客簽帳單、電話錄音譯本、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工作紀錄表、訪察勤務紀錄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看守所職員生活暨工作輔導紀錄簿、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伊與柯秀玉並非同居人關係,且「金響KTV」店係純唱歌之歌友會,原告亦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查原告與柯秀玉是同居人關係,原告於該店工作時,員工稱其外號叫「阿本」,稱呼其同居人柯秀玉為「張太太」,或稱呼「莉莉」、「麗麗」,柯秀玉與原告為金響KTV店實際經營者,且主事陪侍坐檯小姐酬勞發給、坐檯費之計算、顧客招攬、顧客如何簽帳、一般簽帳如何收款、營業時間、經營出資及物料採購等行為各情,業據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前KTV店服務小姐曾素娟、2名前坐檯小姐、張姓消費常客及該所前邱姓管理員等5人查明屬實,有該5人之訪談紀要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金響KTV店前服務小姐曾素娟於接受訪查時,亦明確指稱原告忙於租屋聚賭時曾代為看管該KTV店,且原告另涉及恐嚇案件,即為原告與曾女為經營該KTV店服務小姐坐檯費酬勞之糾紛;再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號金響KTV店屋主劉彩雪,請其提供與原告及柯秀玉租屋頂讓契約,該函被退件。該所政風室蕭主任遂逕行訪查屋主劉彩雪供述:「該店於91年頂讓給友人柯秀玉經營幾個月,未簽訂合約,於92年1月收回」,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2年7月8日北所政字第0920700116號函及退件公文封,92年7月14日訪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足徵劉彩雪為該店原經營者,且與頂讓經營者原告及柯秀玉均甚為熟稔。綜情以觀,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確於土城市○○路○○○號經營有女陪侍KTV店,尚無不合;原告否認「金響KTV」店有女陪侍且主張伊非該店實際負責人云云;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臺北看守所稱警員羅橋芳、高愛華查訪土城市○○路○○○號、179號3樓、同路98巷3弄9號3樓時未製作筆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租屋聚賭,否則出入人員複雜喧嘩,影響住家安寧;況上開98巷3弄9號3樓房屋為農會財產,不可能由原告租屋聚賭云云;查臺北看守所從未稱警方未製作筆錄情事,有該所92年4月23日北所政字第0920700094號函及92年4月30日北所政字第0920003567號函可稽;且依據曾女及前揭2位坐檯小姐供述,警方臨檢時,係均由柯女出面;是以警方臨檢之時,原告是否在場,警方有無製作筆錄,要非屬本案問題重點,亦難以據以否認其非實際之經營者;又臺北看守所政風室曾函寄土城市○○路○○○號3樓之屋主彭成標(住同地址4樓),請其提供與原告、柯秀玉租屋租賃契約,未獲回覆。經該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屋主彭成標之妻曾女士供述:「該屋租賃予柯秀玉且有簽租賃契約,於91年就已租給柯女,目前還續租中…」;訪查彭成標供述:「該房子出租給他們,但沒有簽租賃契約…」,核其夫婦倆前後供詞雖然不一,但證詞之「他們」,意指柯秀玉及原告2人,亦有92年7月27日訪查工作紀錄表可稽;另據邱姓管理員於接受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查時稱:與原告屬同期受訓同學,以前原告在外經營有女陪酒之KTV,好幾次要邀請同仁前去捧場。因在外欠債透過原告介紹向地下錢莊高利借貸,後因無力償還,而於92年8月29日偕同薛姓管理員早退下班,被該地下錢莊林姓男子率人圍堵於大門外,脅至本人租屋處談判討債事,故懷疑原告與對方掛勾洩漏行蹤所致。另證稱:原告開賭場的事,大家都知道,每次下班就電話招朋引伴,輸贏2、3百萬元,還抽頭。賭場(畫簡圖說明)於這條清水路這條巷裡(清水路98巷3弄7至13號),賭具麻將、推筒都有,推筒(天九牌由麻雀仔充當)都由原告作莊,聚賭都是所內的人,無外人等情;另經該所政風室再訪查薛姓管理員證稱:前邱姓管理員於該所大門外被地下錢莊圍賭至邱姓管理員租屋處談判討債,其本人全程在場,對原告從中介紹同仁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出賣同仁找地下錢莊討債表示不滿。並證稱原告在外開設賭場供同仁聚賭是公開秘密,所內同仁於清水路98巷3弄9號3樓聚賭,有輸有贏,有時開票週轉,前邱姓管理員簽給地下錢莊的本(支)票,大部分與賭債有關,賭場地方本人去過好幾次等情。又臺北看守所前戒護科蘇科長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發現原告上班服勤不正常,進一步向多位同仁探詢,獲知原告提供租屋處予同仁聚賭,故於92年2月11日訪談原告瞭解實情,原告回答雖避重就輕。確有同仁至其租屋處所打麻將,此有簽呈、戒護科辦理戒護同仁家庭訪問聯絡簿、工作輔導紀錄簿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蕭主任訪查林順明,渠稱係經營理財公司(俗稱地下錢莊),該前邱姓管理員係經原告介紹於92年8月間向其借貸90萬元,無力償還債務,林順明為向邱姓管理員催討債務再向該所政風室陳情,並證稱清水路98巷3弄9號3樓有該所員工聚賭及畫圖為證,亦有訪談紀要、現場草圖等可按;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租屋聚賭,亦無違誤。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證據薄弱,非被告所言有確實之證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免職之處分,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依上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今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行為,事證俱明。原告個人主觀認證據薄弱,並非可採;茲原告職司監所管理員工作多年,理當知悉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提供租屋聚賭,詎其竟利用迴避手法,以他人名義進行上開行為,致使遭人檢舉及傳播媒體報導(有剪報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上述違失行為,已嚴重損害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是被告援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為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八、至原告主張伊所涉賭博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係被冤枉,臺北看守所疏於查證,有未審先判之嫌云云;查原告所涉營利賭博罪之刑事責任,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本件爭點係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賭博犯罪,並無必然關係。是縱原告營利賭博之刑事責任未能成立,亦不礙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秀玉、劉彩雪、彭成標、邱御盟、蘇坤銘、林順明等人,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07號、92年度他字第3367號及93年偵字第10055號等案卷,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被告以原告經營有女陪侍之金響KTV店及提供租屋聚賭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布原告1次計2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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