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己○○
參加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2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9年3月10日以「自行
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其中,該滾珠座之旋階面係均勻佈設有數旋槽,該各旋槽具有朝同向變化之傾斜弧面,使各滾珠容置在對應之旋槽內,當推桿轉動時,可使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其中,該對位片一側係裝設有數強力磁鐵,而該剎車來令片係固設在一鐵質板上,該板片可受強力磁鐵吸引,而覆設在對位片上。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2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㈡公告期間,原告於91年3月8日,引證西元1985年11月19日公
告之美國第4,553,641號「Hand-operatedbicyclebrakeassembly」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西元1973年10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3,765,511號「Discbrakedeviceforbicycles」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案不符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原告誤引83年1月21日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3日(92)智專3(3)05053字第092210779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1年4月8日異議申請案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經比對是否與引證案相同?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1之第4圖及第6圖中所揭示之制動塊72係連設一套管
體76,而該管體76之二側緣78係分別呈凸弧狀,供與其上、下分別具凹弧槽88、84之構件18、82所弧接,並且利用一固定螺絲91穿經構件82、套管體76而螺鎖於構件18之螺孔92中,其中該固定螺絲91之外徑係遠小於套管體76之軸孔,故而得便當制動塊72觸底剎車接觸面時,該制動塊72即具有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接觸面上自動調整位置:是系爭案並無功效增進之事實,且所預期產生之功效實已侷限並涵蓋於引證1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且無論在物品之使用目的或其達成之功效,二者皆為相同或近似之技術手段,況且引證1之申請日為西元1983年9月22日,遠遠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故系爭案依法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
⒉引證2其圖式顯示「滾珠座43之旋階面43b係均勻佈設有數
旋槽43c,該各旋槽43c具有朝同向變化之傾斜弧面43d,使各滾珠容置在對應之旋槽內,當推桿轉動15時,可使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其所訴求利用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之剎車作動,與系爭案如出一轍,復請查照。
⒊系爭案其特徵部分係屬公開在先之二引證案之等效轉用,
尤其系爭案的主要特徵,以凹凸之弧面、弧槽自動導正來令片之構設,與引證1完全如出一轍,足以證實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規定,依法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始符法制。
⒋原處分理由牽強、草率,顯有疏誤,其中:
⑴理由(五)係為對系爭案與引證1、2案之比較,惟被告
卻僅對系爭案與引證1作新穎性之比較,而完全無對二者之進步性作說明或比較。
⑵理由(六)係為對系爭案與引證2,二案之比較,惟被
告仍僅對系爭案與引證2作新穎性之比較,且亦完全無對二者之進步性作說明或比較。
⑶被告未對上揭系爭案與異議引證1、引證2等案,作進步
性技術手段之說明或比較,便率下定論,實難服人,至祈鈞庭明察。
⑷關於理由(六)謂,原告認為:「查引證2與系爭案僅
滾珠座機構相似,而並未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
⑸關於理由(五)謂,原告認為:引證1所揭示「凸弧狀
之套管體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機構,與系爭案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配合之機構相似,唯其他結構、特徵不同」。
⑹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乃明確界定在
,「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是故,顯然該專利特徵已然揭示於上述引證1、2,應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⒈之文字敘述與異議理由三前段之內容無異,起
訴理由⒉之文字敘述則與異議理由四之內容無異,起訴理由⒊結論部份之文字敘述又與異議理由最後之結論的內容無異,且本案起訴理由書中均未見進一步的理由或事證,又針對前述起訴理由中的主張,被告前已於原處分中一一說明,合先敘明。
⒉起訴理由⒈謂系爭案與引證1無論在物品之使用目的或其
達成之功效,二者皆為相同或近似之技術手段云云;查引證1所揭示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側緣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整機構雖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配合之機構相似,惟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且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與系爭案碟式剎車機構之構造、手段及特徵上全然不同,故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1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1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見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⒉謂引證2所訴求利用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
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之剎車作動,與系爭案如出一轍云云;查引證2所揭示透過滾珠座等構造雖與系爭案之滾珠座機構相似,惟其並未見系爭案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2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2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見起訴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就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專利範圍所述可知,系爭案所請
求之構造特徵及所用之計術手段略為:一卡鉗10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14,在C形槽14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60,而一剎車盤80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60間,該卡鉗10內裝設有一滾珠座20,該滾珠座20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21,且一推桿40係穿過該滾珠座20而凸伸出卡鉗10外,再接設一曲柄70,在滾珠座20與推桿40間並裝設有數滾珠30,而該推桿40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60連結,俾該推桿40可利用滾珠30反向推抵滾珠座20之旋階面21而產生軸相位移,使連結於推桿40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60夾壓煞車盤80,以產生剎車效果。其創作動機與目的在於:
⑴針對碟式剎車機構為改良標的。
⑵針對既存之碟式剎車機構空間結構設計缺失,所衍生剎
車來令片組裝偏差,造成來令片無法均勻(局部)夾迫剎車盤,造成剎車來令片磨損過於快速、嚴重缺失。
⑶為改良習知技術之缺失,故系爭案解決之技術手段為:
係利用推桿40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60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50,該對位片50與推桿40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52,而推桿40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45,該對位片50利用調整塊52與圓弧凹槽45可調整其在推桿40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60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80上,藉此,可使剎車來令片與剎車盤以面接觸,而達到較佳之剎車效果。
⒉就引證1與系爭案分析而言:
⑴兩者創作動機與目的不同:
如前所述,系爭案目的係針對針對碟式剎車機構為改良標的,而引證1之改良標的乃針對傳統之「鉗式剎車機構」。引證1之「鉗式」和系爭案之「碟式」剎車機構創作動機、目的,端屬不同之空間結構形態之剎車系統,引證1之「鉗式剎車機構」和系爭案之「碟式剎車機構」雖同樣在提供自行車之止煞效果,惟剎車機構之空間結構形態截然迥異之設計,業已說明引證1和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其欲促進或增加功效之技術對象,既有所不同,自不能以之放於同一水平面上加以審酌。
⑵就新穎性而言:
又原告以系爭案技術早已公開揭露於引證1中,似指系爭案缺乏新穎性,惟查:新穎性之判斷原則,係以「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限制要件加以比對,縱依審查基準此一客觀層面分析,僅從引證1之改良標的為「鉗式」剎車機構,與系爭案針對「碟式」剎車機構,兩相比較,顯可看出引證1實無法揭露出系爭案獨立項請求項之全部限制元件,自無足以引證1技術而遽認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
⑶就進步性而言:
需說明的是,原告所提之引證1顯為一般自行車所慣用之「鉗式剎車機構」,而系爭案則屬單價較高且多用於競技方面之「碟式剎車機構」,兩案件間,單以圖式比對,即能發現兩案之結構空間形態設計係屬截然不同之創作,加上系爭案之改良動機於背景說明書中,即清楚指出乃針對習知「碟式」剎車機構既存之技術課題加以解決,因此,系爭案諸如說明書、圖式所揭,皆和原告所提之引證1有天壤之別,詎原告竟遽以「鉗式剎車機構」揭示側緣78具圓弧凸面,構件82形成有凹弧槽,即論斷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誠如前述,系爭案和引證1之結構空間形態設計不同,所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如何將之引證1之構件78、82直接轉用在碟式剎車機構呢?由於兩者所針對改進對象,係屬不同技術,因此自無進步性比對問題存在之餘地。
⒊就引證2與系爭案分析而言:
查引證2之圖式所揭示結構特徵為:有一滾珠座43、滾珠座43設有旋接面43b及均勻數旋槽43c、各旋槽43c具有朝向變化之傾斜弧面43d等,其所欲所達到之功效,係配合推桿15轉動時,令容設在旋槽內之滾珠傾斜弧面移動,使剎車推桿產生軸向位移,讓來令片軸向夾迫碟剎盤以完成煞車。因此:
⑴就創作動機與目的而言:
如前所述,引證2透過上揭結構設計,其目的乃在提供來令片軸向夾迫碟剎盤以完成剎車動作;反觀系爭案,雖同樣係揭露有滾珠座旋階面和推桿間容設有數滾珠,然系爭案之技術作動方式,卻非如引證2藉旋階面內之滾珠軸向推抵來令片夾迫碟剎盤,其實際手段於專利範圍中業已明確指出:系爭案係透過推桿一側中央形成一「圓弧凹槽」,對位片對應圓弧凸部端面則形成一「圓弧調整塊」,藉以自動調校剎車來令片和碟剎盤因人為組裝,所造成來令片與碟剎片接觸不均所衍生來令片不當磨損之缺失。因此引證2純粹為碟式剎車系統之說明,與系爭案專為改良習知碟式剎車系統之缺失有所不同。
⑵就新穎性而言:
①按判斷新穎性有無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
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所載。
②依上開審查基準可知,系爭案技術內容係透過推桿設
圓弧凹槽配合對位片凸設圓弧調整塊,以達來令片和碟剎盤接觸面自動調整至均勻狀態之技術手段,實和引證2利用滾珠座內之滾珠軸向推抵來令片夾迫碟剎盤之技術,係屬截然不同之技術;簡言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推桿設有圓弧凹槽」及「對位片凸設圓弧調整塊」核心特徵,並未見於引證2說明書或圖式,故引證2顯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
⑶就進步性而言:
原告所提之引證2,其僅是透過圖式揭示有一滾珠座、旋階面、旋槽、旋槽呈傾斜弧面設計,然卻未有如系爭案「推桿設有圓弧凹槽」「對位片凸設有圓弧調整塊」之設計,詳如前述。系爭案利用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裝設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凸設一圓弧狀調整塊,及推桿內側端中央配合形成一圓弧凹槽,使該對位片利用凸設圓弧狀調整與圓弧凹槽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相較於引證2,實具有減緩來令片與碟剎盤因接觸面不均,所造成來令片局部磨損過於嚴重缺失等功效之改進,此即足以說明系爭案之進步性,故引證2亦無法佐證系爭案有違進步性可言。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引證1、2,皆未能揭示出「系爭案
專範範圍」所載之結構特徵,系爭案自然無違反新穎性之事實;其次,系爭案透過「推桿之圓弧凹槽」及對位片之「圓弧調整塊」等技術內容,實可改善來令片損耗功效,且非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之簡易改變,亦非簡易的技術相加,其業已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5項「進步性」規定,故原告所舉引證1、2實不足以變動系爭案取得專利之地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無論在物品之使用目的或其達成之功效,二者皆為相同或近似之技術手段,引證2所訴求利用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之剎車作動,與系爭案如出一轍,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引證1、2,皆未能揭示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特徵,自無違反新穎性之情事;其次,系爭案透過推桿之圓弧凹槽及對位片之圓弧調整塊等技術內容,實可改善來令片損耗功效,且非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之簡易改變,亦非簡易的技術相加,其業已符合專利法進步性要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系爭案專利核准審定書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美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經比對是否與引證案相同?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係為一制動塊連設一套管體
,該套管體之二側緣係分別呈凸弧狀,供與其上下分別具凹弧槽之構件所弧接,並且利用一固定螺絲穿經構件、套管體而螺鎖於另一構件,其中該固定螺絲之外徑因遠小於套管體之軸孔,故令該制動塊具有自動調整位置之作用,而引證1所揭示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側緣與凹弧槽弧接之可調整機構雖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配合之機構相似,惟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且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與系爭案碟式剎車機構之構造、手段及特徵上全然不同,故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1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1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所揭示之技術係為滾珠座之旋階面均勻佈設有數旋槽,該各旋槽具有朝同向變化之傾斜弧面,使各滾珠容置在對應之旋槽內,當推桿轉動時,可使滾珠沿傾斜弧面移動,而使推桿產生軸向位移,而引證2所揭示透過滾珠座等構造雖與系爭案之滾珠座機構相似,惟其並未見系爭案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相較於引證2確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引證2亦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穎性部分:
⑴按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
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以單獨比對之方式,比對其是否相同,均已如前述。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事實概要欄所引述,是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僅在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在於....」之部分,是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除「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外,尚包括請求項所載之其他部分即:「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形槽,在C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
⑵本件原告不爭引證1或2均未揭示系爭案請求項所載新型
之全部,是原告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在於「其特徵在於:....」乃明確界定在「圓弧狀調整塊與圓弧凹槽之對應配合調整」,而主張系爭案專利特徵已然揭示於上述引證1、2,故不具新穎性云云,恐係出於對專利法關於新穎性判斷之誤解所致。
⒉關於進步性部分:
⑴按依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碟式剎車
器具有制動效果佳且快速之特性,已逐漸為一般運動型自行車所採用,然而習知機械式剎車器結構,如圖1及圖2所示,由於對稱於該推桿槽105之夾片2金面片座202係與該推桿3末端固接,而該來令片201再貼覆在金屬片座202上,當剎車時,該推桿3直接推動來令片201與碟盤7接觸,形成摩擦掣動力,該碟盤7安裝時,若與來令片201並非呈相平行,將造成來令片201與碟盤7無法全面接觸,使來令片201產生局部摩擦現象,此不僅致剎車效果差且致來令片201發生局部磨損等缺失。故系爭案如圖3及圖4所示,於該推桿40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60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50,該對位片50與推桿40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52,而推桿40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45,該對位片50利用調整塊52與圓弧凹槽45可調整其在推桿40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60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80上,達到較佳之剎車效果。
⑵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西元1985年美國專利公報所記載,
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依其圖4及圖6所示,引證1透過呈凸弧狀之套管體76側緣78與凹弧槽88、84之構件18、82所弧接,此一可調整機構固與系爭案所揭示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配合之機構相似,惟查除此一特徵外其他的結構或特徵均不相同,且引證1係一種夾鉗式剎車機構,其係使用制動塊向輪框迫壓使力,此與系爭案碟式剎車機構使用剎車來令片向剎車碟盤迫壓使力,於構造、手段及特徵上全然不同,此非原告簡單一句等效轉用用所能達成,且查系爭案相較於習知碟式剎車器結構技術及引證1,具有確保剎車效果及減緩來令片局部不當磨損的功效增進,故被告認系爭案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⑶又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西元1973年美國專利公報所記載
,依圖33及圖38所示,引證2揭示有一滾珠座43、滾珠座43設有旋接面43b及均勻數旋槽43c、各旋槽43c具有朝向變化之傾斜弧面43d等,其所欲所達到之功效,係配合推桿15轉動時,令容設在旋槽內之滾珠傾斜弧面移動,使剎車推桿產生軸向位移,讓來令片軸向夾迫碟剎盤以完成剎車,查引證2所揭示透過滾珠座等構造固與系爭案之滾珠座機構相似,惟查並未見系爭案之圓弧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對應的主要特徵,故兩者之技術與結構完全不同,且查系爭案利用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裝設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凸設一圓弧狀調整塊,及推桿內側端中央配合形成一圓弧凹槽,使該對位片利用凸設圓弧狀調整與圓弧凹槽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相較於習知技術及引證2,實具有減緩來令片與碟剎盤因接觸面不均,所造成來令片局部磨損過於嚴重缺失等功效之改進,故原處分就此部分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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