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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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所持行竊之破壞剪係鐵製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又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於案發後,已將該破壞剪丟棄河中,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