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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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1年間購買砂石,委由訴外人丙○○載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7,198,644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859,932元,另原告進貨,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計859,93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11月14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67574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辦理,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起訴狀未為任何聲明,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查原告自76年間成立迄今,從未欠繳任何稅款,為一誠實納稅之營利事業。本件發生至今已逾12年,原告與丙○○交易時,因丙○○告知其係靠行車,原告遂未懷疑其可能不合法,若因原告疏未與嘉聯公司訂定買賣合約而須受罰,則原告亦僅該詳加注意改進。又被告經過多年尚無法蒐集齊全證據證明丙○○非靠行車主,而嘉聯公司亦均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並無逃漏,則原告確已克盡誠實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是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多部車輛辦理禁止處分,並予執行停業處分,造成信用幾至破產,侵害原告權益甚鉅,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款所明定。次按「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⑴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⑵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①無進貨事實者:...。②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明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於81年間購買砂石,委由丙○○載運,金額計
17,198,644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所開立之12紙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859,932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嘉聯公司丙○○交易,均依照一般商業習慣處理,而丙○○交付之統一發票均載有數量、單價、品名,完全符合統一發票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並據以開立支票付款,嘉聯公司亦已如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與第337號解釋意旨應免補稅處罰;被告以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丙○○,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規定,惟本件行為罰若要成立,丙○○須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人方有營業稅法之適用,而丙○○並未辦理登記,亦未設籍課稅,如何給予原告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自不成立;嘉聯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撤銷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可逕依地院判決或起訴書等對原告補稅並加處罰云云,資為爭議。
③經查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砂石承攬契約既與育臺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訂定,由丙○○實際承攬,則其取具丙○○交付嘉聯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顯有過失,且該發票開立、貨款支票支付情形與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訂付款期限、額度均不符,原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丙○○未辦理營業登記卻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予原告之違法情事,業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11月25日以83新縣稅法字第58252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又嘉聯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被告以原告與丙○○交易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依財政部83年函釋補徵營業稅859,932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主張其已於86年5月15日補繳營業稅859,932元,並無違法情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財政部於91年11月14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67574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以原告於81年4月至7月間購買砂石,委由丙○○載運,卻取得嘉聯公司開立之發票12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3年3月10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代表人、 邱志成 、丙○○分別於83年4月14日、83年6月21日、83年7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彰縣調站)所為之談話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3477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佐證;又原告公司代表人於83年12月22日在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筆錄亦坦承本件實際接洽承運者為丙○○,則丙○○以嘉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由原告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構成逃漏,惟因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嘉聯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是被告依財政部83年函釋,補徵原告營業稅859,932元,固非無見;惟查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志成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34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於84年10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邱志成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邱志成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邱志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判決書並載明「事實1.邱志成係育臺...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其明知未靠行於上開公司之貨車車主之營業收入,並非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惟為使未靠行車主得以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竟自民國80年1月間起,至83年2月17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未靠行之貨車車主(已成年)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志成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8%至10%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理由1....查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育臺公司之『經營方式係由靠行車主自行招攬承運工作,公司負責提供統一發票予雇主作為進項憑證,但承運的車主需繳給公司統一發票面額8%至10%之費用,其中有些業主因雇用無牌照的拼裝車承運貨物,無法取得進項憑證,這些無照拼裝車的車主便透過靠行育臺公司的車主索取購得統一發票,公司同樣以發票面額8%至10%收費,因此育臺公司在81年至82年間才會如此龐大的營業額,這些營業額多數均非育臺公司的貨車營運收入,而是前述無照拼裝車或其他貨車無法交付雇主統一發票轉向育臺公司購買索取。』『經營育臺、同耕、嘉聯、建隆、嘉穎等5家貨運(交通)公司的方式均如前述,只要車主或業主要索購統一發票,我即以發票面額8%至10%收費,公司均不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等語...綜上各情,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按每張統一發票金額8%至10%不等之代價,連續將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未靠行車主,再由未靠行車主將之交給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被告並囑前揭公司所僱用而不知情之職員 許碧霞 等人,於上開統一發票上,虛偽填載買受人、日期、品名、金額等項,加蓋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將之交付各該未靠行車主,轉交雇主作為支付運費之憑證,並將原非屬於前開公司之營業收入,記入公司帳冊。又按每2月1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該公司上開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上,連續多次持向各該公司所屬之彰化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3.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就被告以前揭原屬於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記入公司帳冊之事實予以審酌,容有未洽。復查原審認被告就前開公司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前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亦屬違法,惟依財政部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釋『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營業收入亦應列為公司之營業收入...』...衡情被告就前開公司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前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將之記入公司帳冊,尚無違法情事,是原審認被告斯項行為係屬違法,亦有未洽。」云云,而丙○○於83年7月22日在彰縣調站所為之談話筆錄亦載明「問:除了擔任拖車司機外,還經營何種事業?答:承運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問:你認識邱志成嗎?關係如何?答:在81年間買1輛貨車靠行在嘉聯公司因而認識。問:你承攬貨運業務如何開立發票?答:我所承運貨運收取運費時,都以邱志成所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從而丙○○倘確為嘉聯公司或育臺公司之靠行車主(須視其車係登記為那一公司所有,如登記為嘉聯公司所有,丙○○君即為嘉聯公司之靠行車主),且原告之砂石運送實際上確係由丙○○之「靠行車」所承攬運送者(須視其「靠行車」所承攬運送之運送收入有無列為嘉聯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準),則本件運送契約雖係由原告與育臺公司所簽訂,惟既將丙○○列為連帶保證人,假設實際上係由丙○○之「靠行車」所承攬運送者,則丙○○提供其靠行公司即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原告,參諸台中高院判決「靠行車既經登記為貨運或交通公司所有,其營業收入應列為公司之營業收入,則邱志成將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以被靠行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將之記入公司帳冊,尚無違法情事」意旨,能否謂原告由丙○○提供其靠行公司即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允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又原告之砂石運送是否有「非『丙○○』之『靠行車』」所承攬運送者,被告亦未論明,爰將財政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至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5月15日補繳營業稅859,932元一節,宜由被告重核時予以注意,併此指明云云。被告乃於92年8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7563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為釐清上述疑點,於92年5月6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20008194、0920008195、0920008196號函請丙○○、邱志成(行為時嘉聯公司負責人)、 楊振昇 (嘉聯公司變更後負責人)提供本件發生期間丙○○所有名下卡車靠行於嘉聯公司之證明文件,迄今尚未予回覆,且卷附資料亦無足以證明丙○○名下卡車有靠行於嘉聯公司營運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859,932元並無違誤等語為由,維持原核定,並無不當。
④茲原告猶執前詞爭執,並主張當初與丙○○交易時,丙
○○告知其為靠行車,原告與之交易,並無懷疑其可能不合法,而疏未與嘉聯公司訂定買賣合約,若因此一疏失必須受罰,則原告確該詳加注意改進,又嘉聯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營業稅,請准予免罰云云,資為爭議。經查本件工程合約書,原告購買砂石承載契約既與育臺公司訂定,由丙○○實際承攬,卻取具丙○○交付嘉聯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顯有過失;又該發票開立、貨款支付情形與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訂付款期限、額度均不符。且被告為釐清丙○○是否為嘉聯公司之靠行車主疑點,業已於92年5月6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0920008194、0920008195、0920008196號函請丙○○、邱志成、楊振昇提供本件發生期間丙○○所有名下卡車靠行於嘉聯公司之證明文件,惟均未獲回覆,嗣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經向豐原監理站查詢嘉聯公司之車籍資料結果,除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與該公司無關外,其餘4輛係分別於81年11月5日、81年12月22日、82年3月17日、82年5月25日過戶給嘉聯公司,而系爭進貨憑證係於81年4月至7月間開立,故該等車輛尚與本件無關。準此,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丙○○,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至明。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核,亦自承未與嘉聯公司訂定合約,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859,932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違反稅捐稽徵法處罰鍰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於81年間購買砂石,委由丙○○載運,金額計
17,198,644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經衡酌原告違章情事,以原告進貨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處罰鍰計859,932元,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認定其於81年間,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12紙金額計17,198,644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應補徵營業稅額859,932元等節不服,並以丙○○係靠行於嘉聯公司,該公司依法開立憑證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逃漏稅可言,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違主張。惟查嘉聯公司所有除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與該公司無關外,其餘4輛即IK-180號、000-0000號、HY-171號GH-432號車輛則係分別於81年11月5日、81年12月22日、82年3月17日、82年5月25日過戶移轉登記予嘉聯公司,業經被告向台中區監理所、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甚詳,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共5份附卷可稽,而系爭進貨憑證則係於81年4月至7月間所開立,足見嘉聯公司在本件交易行為發生之際並無車輛可供原告載送貨物之用,益證丙○○於83年7月22日在彰縣調站調查中所言在81年間買1輛貨車靠行在嘉聯公司因而認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志成云云為虛,是嘉聯公司並非原告系爭交易之實際對象,而丙○○於本件交易時亦非嘉聯公司之靠行車主,至堪認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又原告代表人於83年12月22日在被告處談話時坦承本件實際接洽承運者為丙○○,丙○○則持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交付伊公司等語,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係與丙○○交易,丙○○亦告知其係靠行車,但原告並未與嘉聯公司訂定買賣合約等情相符,可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嘉聯公司無訛,是其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即堪確定,縱嘉聯公司業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此外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處分違誤,卻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與嘉聯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具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乃予以否准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