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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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被告乙○○、甲○○於偵訊中均自承與被告丙○○三人共同開車前往犯罪地點,並一起搬運水塔等供詞」。
㈢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乙○○均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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