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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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47號原告安富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24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 賴益隆 委託以 賴張 來好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振醫字第1010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2年1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1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9556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91年6月承接賴益隆委託辦理聘僱看護工之
業務,原告公司行政人員並依規定填寫制式之申請表格,惟賴益隆因喪事忙碌而無法帶病人至醫院看診,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並由 許傑偉 安排雇主至醫院體檢事宜。而後原告接獲許傑偉送回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原告檢視該證明書之醫院名稱及大印皆齊全無誤後,原告隨即依規定向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繳交審查費用(附件1),並經勞委會審查核准後,發給聘雇許可函。
⒉振興醫院開立診斷書為91年7月23日(附件2),原告於
91年8月14日送件(附件3),勞委會核准函日期為91年8月19日(附件4)而勞委會所依據係振興醫院91年1月5日91振醫字1010號函復該診斷書非該院開立,前後時間並不符合。
⒊其實,仲介業之相關服務項目極為繁瑣,如外勞接送、
外勞體檢、警局指紋留存、機場接送、專人翻譯及遣返作業等等,而這此龐雜又瑣碎的各項工作,如果僅靠一家公司全程處理則很可能力有未逮又掛一漏萬,故同業問皆會邀集相關行業之公司或人員共同提供服務,這其中有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快遞公司、旅行社、接送公司等等,而本案中許傑偉聯絡雇主至醫院亦為分工之結果,原告自始至終皆以正常操作手續處理本案,確實不知許傑偉所提供之醫院證明係偽造,而原告又未被相關主管機關告知可能已有假證明流入市面,更沒有任何一機關給予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原告亦為實際之受害者,而今竟需面對諸多法律懲戒條款,其中之無奈與心痛亦祈請明鑒核查。
⒋原告與賴益隆之父 賴庚霖 相交甚深,因其父賴庚霖剛過
逝,其母素染有重病,家人恐其母乏人照顧悲傷過度,家庭再生劇變,囑咐原告代為辦理外籍看護工以照顧其母親,原告純屬服務而已,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如附件5),惟其喪期忙碌,囑咐原告代為派人安排看病,並將健保卡等交由許傑偉帶入至振興醫院掛號看病,有掛號記錄可稽。
⒌原告僅人力仲介服務而已,並未提供任何診斷証明文件
,純屬雇主委託交由許傑偉辦理,許傑偉確實至醫院掛號,並應帶人看病,惟其所提供之醫院診斷証明,是否真實原告事前實不知情,勞委會應負事前審查權責機關,收取審查費用,豈能毫無任何責任,而科以原告一切之責任與重罰。
⒍原告因政府機關之行政怠惰,應為而不為,不以事前的
嚴審防範,卻將事後責任科於原告,造成原告近兩年來,警察局、調查局、法院、縣市勞工局等無數次的偵訊調查,人力物力精神的受損,而今並導致原告關門歇業,員工流離失所,家庭生變,而今法院審訊終結,原告並未偽造文書,診斷書亦非原告所提供,主管機關卻仍坐視毫無任何責任,而一意加諸原告一切無有之重責鉅罰。教請貴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原告狀稱理由,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昃91偵24166字第23265號賴益隆偽造文書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訊據被告賴益隆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安富泰公司老闆甲○○說只要給新臺幣2萬5千元就可以幫伊申請外勞,申請外勞的事都是伊太太 石怡君 辦理的,伊根本沒有看過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查:本件確係由安泰富公司老闆甲○○主動向被告夫妻招攬,且由被告之妻石怡君與安富泰公司接洽之事實,已經石怡君到庭證述綦詳,且本件診斷書確係由安富泰公司人員偽造之情,已經安富泰公司員工 鐘金鳳 到庭以:『(問:診斷書何來?)答:是我與一位許先生聯絡,將 賴張來好 的健保卡交給他,他再來帶人去看,之後許先生就把診斷書送到我們大樓警衛室』等語明確」。原告員工 鍾金鳳 於庭上承認與一位許先生聯絡,把診斷書送到其大樓警衛室,且賴益隆陳述意見書稱「拿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時是在安富泰公司申請核准之後」,足見賴益隆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但並未提供其母賴張來好診斷書,而是由原告向賴益隆收取2萬5千元費用經許先生取得賴張來好診斷書,再由原告向勞委會代辦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手續,原告亦於本起訴狀坦承,故原告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⒉原告稱本案中許傑偉聯絡雇主至醫院亦為分工之結果,
確實不知許傑偉所提供之醫院證明係偽造乙節,賴張來好診斷書的取得,與原告業務無關,原告理應告知賴益隆提供賴張來好診斷書,而非原告透過許傑偉協助取得,原告雖稱不知許傑偉送達原告之賴張來好係偽造診斷書;惟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過失為其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⒊勞委會核准函日期為91年8月19日,而勞委會所依據振
興醫院91年1月5日91振醫字1010號函復該診斷書非該院開立,前後時間並不符合乙節,振興醫院函復勞委會之91振醫字1010號函日期是91年11月5日,非原告誤解91年1月5日,時間並無不合。
⒋原告又稱未被相關主管機關告知可能已有假證明流入市
面,亦未給予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及勞委會應負事前審查,應為而不為乙節,有關「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早已明訂,有關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亦非勞委會之職掌。另勞委會應負事先審查作業,係為其內部申請作業流程改善事宜,並不影響本案。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竟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1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9556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1年6月承接賴益隆委託辦理聘僱看護工之業務,惟賴益隆因喪事忙碌而無法帶病人至醫院看診,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並由許傑偉安排雇主至醫院體檢事宜,而後原告接獲許傑偉送回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原告檢視該證明書之醫院名稱及大印皆齊全無誤後,向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本案中許傑偉聯絡雇主至醫院亦為分工之結果,原告自始至終皆以正常操作手續處理本案,確實不知許傑偉所提供之醫院證明係偽造;且勞委會核准函日期為91年8月19日,而其所依據振興醫院91年1月5日91振醫字1010號函復該診斷書非該院開立,前後時間並不符合;再而原告又未被相關主管機關告知可能已有假證明流入市面,更沒有任何一機關給予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原告亦為實際之受害者,原告事前實不知情,勞委會應負事前審查權責而非一意加諸原告一切重責鉅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云云。
三、卷查原告接受雇主賴益隆委託以賴張來好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91年8月14日提供不實以「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名義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送件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於92年1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移由被告查處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92年1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C號函、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91年11月5日91振醫字第1010號函、91年7月23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觀諸上揭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覆函已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並非該院所開立之情;又參以原告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示,原告確係受委託之就業服務機構,且申辦案件類別為「家庭監護工」,申請項目為「初次招募」,原告既受託代辦外籍監護工之招募申請,提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由許傑偉安排雇主至醫院體檢而提出,原告檢視該證明書之醫院名稱及大印皆齊全無誤,確實不知許傑偉所提供之證明竟係偽造,亦沒有任何一機關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原告亦為實際之受害者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次查,就業服務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設立採許可制,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立法原意係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較高的責任及注意義務。準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並就處理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受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於處理客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時,竟接受第三人許傑偉所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內容等詳加查證;原告係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其一定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無可能憑空取得診斷證明書;詎原告於取得第三人許傑偉所交付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仍予送件,顯有未詳實查證之疏失,已違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原告雖稱該診斷證明書有名稱及用印,無法從外觀察覺係屬偽造等情,仍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勞委會核准函日期為91年8月19日,而勞委會所依據振興醫院91年1月5日91振醫字1010號函復該診斷書非該院開立,前後時間並不符合乙節;查上揭振興醫院函復勞委會之91振醫字1010號函發文日期是91年11月5日,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係91年1月5日,顯有誤解。
六、至原告主張未被相關主管機關告知可能已有假證明流入市面,亦未給予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及勞委會應負事前審查,應為而不為乙節;查有關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即明,如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即須受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原告既係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該項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係以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本身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及內容是否真正,負有詳加查證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未有相關機構輔導教授如何辨別偽造之證明,或勞委會應負事先審查作業等詞,執為免責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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