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八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現尚在執行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強制戒治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偉智 」、「 阿丁 」之成年男子二人,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由綽號「偉智」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按汽車為0陽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展示處遭竊,車牌則為乙○○所有,於四月七日,在屏東市○○路○段○○○號前失竊)為交通工具,持足供凶器用之鐵鉗、T字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夜間無人在內之太子汽車公司辦公室,以開啟辦公室門鎖之方式(詳警卷第十三頁背面)進入辦公室內竊取 戴金麗 所有之電腦主機、傳真機各一台、 簡光良 所有之佛像三尊及旅行袋一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三人復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翻牆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夜間無人在內之匯豐汽車公司保養廠內,正在尋找財物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及警報器,旋為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林震癸 、 沈世偉 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丙○○(另綽號「偉智」、「阿丁」二人則趁機逃逸),進而在懸掛P四─八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傳真機、電腦主機各一台、佛像三尊、旅行袋一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偵辦,不在本案扣案物品之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太子汽車公司之會計戴金麗、匯豐汽車公司保養廠之廠長丁○○於警、偵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林震癸、沈世偉於警訊中供述會同警員查獲被告竊盜等情可佐;又有被告留於上開作案用車輛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玻璃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鑑定確為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警分刑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傳真機、電腦主機各一台、佛像三尊、旅行袋一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保領結、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失竊車輛、車牌之贓物保領結四紙(已發還被害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車籍失竊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鐵鉗及T字螺絲起子為鐵製金屬器具,材質沈重且T字螺絲起子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智」、「阿丁」之成年男子共計三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鐵鉗及T字螺絲起子竊取財物,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智」、「阿丁」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之所為,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上開太子汽車公司辦公室內已竊取傳真機、電腦主機、佛像、旅行袋等物得手,為竊盜既遂罪,另於上開匯豐汽車公司保養廠內,正在尋找財物行竊因觸及警報器致為保全人員會同警員查獲行竊尚未得手,為竊盜未遂罪,所犯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二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另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八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未執行前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與綽號「偉智」、「阿丁」三人所有並持以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之物,尚非屬違禁物、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面、引擎號碼:AAAN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為李路 鄭碧春 所有,汽車為甲○○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及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喜美汽車展示廠失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連絡與綽號「偉智」、「阿丁」等人共乘該車出遊;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與「偉智」、「阿丁」,以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引擎號碼為四G六四A○一六四○A號、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按汽車為0陽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展示處遭竊,車牌則為乙○○所有,於四月七日,在屏東市○○路○段○○○號前失竊)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收受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搭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P四─八六二五號等二輛贓車之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這二輛車是綽號「偉智」的,沒有開過這二輛車等語。經查,被告供稱::「我去向「偉智」拿毒品時,偉智開D七─八三二六號這輛車拿毒品給我,如他沒有毒品時他就開這輛車載我去向別人拿毒品給我;開P四─八六二五號這輛車是載我們去偷東西,這二輛車我都沒有開過」,「偉智不讓別人開這二輛新車,我只搭乘過而已」等語(詳審判筆錄)。本院衡以,被告固坦承有搭乘過上開二輛車,及被告自承知悉為贓車之事實,然參以上開二輛車輛距失竊之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罪遭警查獲之四月七日,至多亦僅十餘日而已,是被告辯稱:偉智不讓別人開這二輛新車,我只搭乘過等語,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此與贓物罪需以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始能成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搭乘過之事實遽認被告即有無償取得上開車輛之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贓物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竊盜案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手電筒│壹支│均為被告與與綽號「偉│├──┼──────────┼───┤智」、「阿丁」三人所││二│鐵鉗│壹支│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三│T字螺絲起子│壹支││├──┼──────────┼───┤││四│白手套│貳付││├──┼──────────┼───┤││五│使用過手套(黑、白)│各壹支││├──┼──────────┼───┼──────────┤│六│發票│貳張│尚與犯本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七│筆記本│貳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