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聲請人之姓名「乙○○」應更正為「甲○○」,另漏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茲載明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既有前述之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