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丁○○
身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住高雄市○○區○○○街○○號
戊○○住被告乙○○住
身被告丙○○住
身被告甲○○住
身被告己○○○住
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一一九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OO四八四二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O.OO一一四九公頃之鐵架蓋鐵皮棚拆除;C部分面積O.O一O六九五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拆除;D部分面積O.OOO一二一公頃之磚造平頂廁所拆除;E部分面積O.OO六O七九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再將上開土地面積O.O三五九三八公頃全部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訴外人戊○○依法承受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足稽,並由戊○○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不將房屋拆除及將土地全部交還給原告,仍在上開房屋及土地上使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系爭坐落於屏東縣○○鎮○○路三鄰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七號房屋為訴外人 張亂 所興建,業經訴外人 張嘉佑 所自承(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 陳文貴 ,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征處潮州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七八三七號函及房屋稅課明細表附卷足稽。惟查系爭屋之所有權人不論係為訴外人張亂或 張陳文貴 所有,張亂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張陳文貴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均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張朝坤 (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 張朝明 (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丙○○、甲○○、己○○○共同繼承,張朝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 陳玉蘭 (配偶)、張嘉佑(次子)、 張瓊慧 (長女)均依法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屏院 鑫民 和字第三二一七二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附卷足稽,其應繼分全部由被告乙○○繼承,另張朝明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鈴媚 、 張永賢 、 張永興 、 張永宗 、 張育健 、 張璦 、己○○○均拋棄繼承,此有鈞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足稽,應繼分由丙○○、甲○○二人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房屋為被告乙○○、丙○○、甲○○、己○○○四人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表足稽。
(三)系爭房屋張朝坤之應繼分因 張陳玉蘭 、張嘉佑、張瓊慧三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應由被告乙○○繼承全部之應繼分,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並非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法撤回對於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部分之訴訟。據上所述,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張嘉佑、丙○○、甲○○、己○○○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四)鈞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因被告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已依法拋棄繼承,並未繼承坐落屏東縣○○鎮○○路三鄰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七號房屋,自非該屋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撤回本件關於被告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三人部分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七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以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乙○○、丙○○、甲○○、己○○○為被告,後撤回對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依法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路三鄰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七號房屋為訴外人張亂所興建,業經訴外人張嘉佑所自承,又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文貴,有屏東縣稅捐稽征處潮州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七八三七號函及房屋稅課明細表在卷可按。查系爭屋之所有權人不論係為訴外人張亂或張陳文貴所有,張亂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張陳文貴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均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朝坤(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張朝明(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丙○○、甲○○、己○○○共同繼承,張朝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陳玉蘭(配偶)、張嘉佑(次子)、張瓊慧(長女)均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屏院鑫民和字第三二一七二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附卷足稽,其應繼分全部由被告乙○○繼承,另張朝明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鈴媚、張永賢、張永興、張永宗、張育健、張璦、己○○○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足稽,應繼分由丙○○、甲○○二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為被告乙○○、丙○○、甲○○、己○○○四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OO四八四二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B部分面積O.OO一一四九公頃之鐵架蓋鐵皮棚;C部分面積O.O一O六九五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D部分面積O.OOO一二一公頃之磚造平頂廁所;E部分面積O.OO六O七九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此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訴外人戊○○依法承受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戊○○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據原告主張係張亂或張陳文貴所有,後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朝坤(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張朝明(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丙○○即 張朝霖 、甲○○、己○○○共同繼承,張朝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此有原告自製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係拍賣張朝霖、甲○○所有土地,由戊○○承受,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己字第二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由被告等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故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訴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