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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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文仁 (綽號「長腳」)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甲○○至省立玉里高中觀賞棒球賽時,因黃文仁對其作手勢並說欲置其於死,而懷恨在心,乃於同日十六時許,酒後至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黃文仁住處(屋主為 徐阿好 ),找黃文仁理論,到該處後即至黃文仁之房間,見黃文仁在床上熟睡,房內尚有其二人均熟識之女童 簡憶真 (000年00月00日生),甲○○詢問簡憶真,黃文仁有無對其毛手毛腳,簡憶真答稱「有」,甲○○怒火陡昇,殺意頓萌,即持置於房間內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一支毆打黃文仁頭部,木棍斷為二截後,甲○○隨手將之丟棄,復至上址之廚房,取出屋主所有菜刀一把,憤而將菜刀朝黃文仁身上丟擲,然未擲中,甲○○再回身至廚房取出屋主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黃文仁見狀害怕逃往屋外,但在屋外馬路為甲○○追及,甲○○即持水果刀朝黃文仁身體臀部、四肢等部位砍殺數刀,黃文仁不敵再逃回屋內,甲○○持刀隨後追至,在黃文仁所住房間走道上,以該水果刀朝黃文仁身體腹部、四肢等部位猛刺數刀,使黃文仁受有多處刮傷、皮下出血、瘀血,及右季肋部、臍下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後部、右大腿後部外側、右大腿前部各一處刺傷,右三角肌二處刺傷,其中臍下一處刀傷深達十三點五公分,為致命傷,黃文仁不支倒地後,甲○○始逃離現場。黃文仁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因腹腔內出血,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向警方投案,經警在現場查扣斷裂之木棍二支、菜刀(無刀柄)及水果刀刀刃、刀柄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本件原判決採為證據資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花所戒字第五七號函及所附醫師簽註意見表,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月五日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至被害人黃文仁之房間,先檢持木棍一支毆打黃文仁頭部,木棍斷為二截後,再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朝黃文仁身上丟擲未中,然後又至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黃文仁見狀害怕逃往屋外,在屋外馬路為上訴人追及,上訴人再持水果刀朝黃文仁臀部、四肢砍殺數刀,黃文仁不敵逃回屋內,甲○○隨後追至,在黃文仁所住房間走道上,以該水果刀朝黃文仁腹部、四肢猛刺數刀,致黃文仁不支倒地等情。似指黃文仁先被上訴人用菜刀丟擲未中,見上訴人又取水果刀前來,見狀害怕始逃往屋外。但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 黃美 甄證稱:上訴人拿木棍打黃文仁,木棍打斷後,上訴人跑出房間到廚房拿菜刀走進黃文仁房間,黃文仁跑出房間喊救命,上訴人拿著菜刀對黃文仁說,你喊救命也沒用,又到廚房拿類似水果刀追黃文仁,追到屋外馬路旁等語。似指黃文仁看見上訴人拿菜刀走進其房間,就跑出房間喊救命(理由一第一項),並非等到上訴人又取水果刀前來,始逃往屋外。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於法有違。㈢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黃文仁係因刀刺傷、腹腔內出血而死亡,其受有右季肋部、臍下部、右腹側部、左臀部下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後部、右大腿後部外側、右大腿前部、右三角肌部、右三角肌部下部各有一處刺傷痕(總共十處)。但事實欄則認定黃文仁受有右季肋部、臍下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後部、右大腿後部外側、右大腿前部各一處刺傷,右三角肌二處刺傷(總共八處),前後不一,於法亦有未洽。又證人 黃美甄 固謂其聽聞上訴人問簡憶真:「黃文仁有無對妳毛手毛腳?」,簡憶真說:「有」。但簡憶真在警訊中則供述:「他(指上訴人)問我長腳叔叔(指黃文仁)有摸我嗎?我說『沒有』」,原審採信證人黃美甄之證言,卻未就其如何取捨證據為必要之論述,併有可議。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而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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