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曾受僱於乙○○,詎其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倉庫門口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該小貨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將上揭自小貨車及該空氣壓縮機一台駛返屏東縣恆春鎮,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將該自小貨車及空氣壓縮機一台等物供甲○○使用,嗣甲○○收收使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受僱於乙○○並曾駕駛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離職後即未曾使用上揭自小貨車云云。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七號甲○○竊盜案全卷,經查(一)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足憑。而該車及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等物為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一節,亦據證人 江鄉 中、甲○○於甲○○竊盜一案之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二)次查被告丙○○於甲○○竊盜案中固否認與該小貨車遭竊有若何之牽涉,又甲○○初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在恆春鎮大光里『顯靈宮』前,我看到沒有人駕駛,我就去開來作代步工具」;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提示警訊筆錄﹚為何承認有偷?)該車是朋友從臺北開下來,停在恆春大光路『顯靈宮』前,而被大光派出所主管要我們推到旁邊,並問我是何人所有的,我回答不知,又說要替我查詢是否為贓車,之後我就自己使用該車。」,再於偵查中供稱:(問:GR-二四三五號汽車是何人開下來恆春?)答:「是車主的工人,他姓鄔」,嗣甲○○再迭於所犯上開竊盜案審理中,一再供陳上揭自小貨車確係被告丙○○借予其使用等情甚詳,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供證情節一致,再以被告丙○○不諱言與甲○○確有遠親關係及與之並無冤仇,又二人自被告國中之時即認識等語,則甲○○於警訊時多所維護被告丙○○,拒不供出該自小貨車來源,嗣經偵審程序始迭逐步供陳實情,自屬情理之常,證人甲○○所言堪以採信屬實。
(三)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上揭自用小貨車一部及該小貨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等物係被告於自乙○○處離職後約二、三個月後失竊,且於失竊前約一星期,被告亦曾返回前於自訴人工作即該自小客車放置之處,又被告於自訴人工作之處僅只被告一人住於屏東等情,為自訴人供陳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再佐以前揭證人甲○○足資採信之證詞,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自足認定被告丙○○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前揭小貨車及空氣壓縮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犯後猶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