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長女 張佳琪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次女 張佳慧 (七00年0月00日出生)、三女 張佳雯 (000年0月000日出生)由被告監護,但准予原告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日,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十二時止,得接送張佳琪、張佳慧、張佳雯至被告住所地以外之處探視之。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即張佳琪、張佳慧、張佳雯,並同住在被告住處。被告於婚後無固定職業,未曾負擔家計,並染上酗酒惡習,常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另原告白天在保險公司上班,晚上在餐廳當服務生,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常在半夜將原告吵醒,要原告發誓未與他人有染,致原告整夜無法成眠。又被告亦三番兩次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指原告常穿短短的、勾引男人,實則原告係因工作需要,始如此為之,原告精神實不堪其擾。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乃離家至台中工作,並獨自生活,迄今已有七、八年,其間被告並未找過原告,足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並依法請法院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方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邱鈺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但原告自在酒店上班後,兩造即時有爭執,但被告從未打過原告或妨礙原告工作,亦無半夜叫原告起來發誓之情事。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曾聯絡原告娘家找尋原告,亦有去派出所報案,並非不聞不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佳慧、張佳琪、 朱寶春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張佳琪、張佳慧、張佳雯三女,並同住在被告住處。被告於婚後無固定職業,未曾負擔家計,並染上酗酒惡習,常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另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常在半夜將原告吵醒,要原告發誓未與他人有染,致原告整夜無法成眠,又被告三番兩次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指原告常穿短短的、原告精神實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一年間,因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乃離家至台中工作,並獨自生活,迄今已有七、八年,其間被告並未找過原告,足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並依法請法院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方式。被告則以其從未打過原告或妨礙原告工作,亦無半夜叫原告起來發誓之情事,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曾聯絡原告娘家找尋原告,亦有去派出所報案,並非不聞不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婚後無固定職業,未曾負擔家計,並染上酗酒惡習,常對原告口出惡言、拳腳相向,另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常在半夜將原告吵醒,要原告發誓未與他人有染,致原告整夜無法成眠,又被告常打電話至原告娘家指責原告勾引男人、原告精神不堪其擾,才離家出走,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鈺婷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兩造雖時有爭執,但被告從未打過原告或妨礙原告工作,亦無半夜叫原告起來之情事,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寶春。經查:證人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八十一年認識原告,原告當時已離家至台中,原告當時告訴伊,原告係因被告懷疑伊在外有男友,且會在半夜叫原告起來發誓,才離家出走,是證人邱鈺婷所言關於原告為何離家之原因,均係聽聞原告所傳述,其真實度即有可疑;另證人朱寶春即被告之母則證稱:伊以前與原告、被告同住一起,從未見二人吵架或打架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而原告亦無法對其上開主張為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予以採信。綜上,本院認兩造雖時有爭執,但尚難認已危及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離家,係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一節,即非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即採相類似之見解。本件造成二造自八十一年間分居迄今之原因,如上所述,係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併請求就兩造所生子女張佳琪、張佳慧、張佳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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