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董潘花蕊 、丁○○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開立借據向聲請人連帶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正,並約定按年息一0.一0﹪記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法院之管轄以聲請人之營業地為管轄並由債務人等放棄先訴抗辯權暨民法七四五條之權利。迄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正,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逾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0000000、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