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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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
五四、八一一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台中市○○區○○路○○○號五樓「創世紀理容院」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未提供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亦未提供交通車供員通勤之情形,不得僱用女工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渠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連續僱用女工 翁勝治 、 林欣怡 、 曾繁芬 、 曾新宜 、 黃玉萍 、 林逸君 、 劉毓婷 等人擔任凌晨零時至翌日上許六時大夜班時段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為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僱用女性員工於夜間從事工作,及證人林欣怡、曾繁芬、翁勝治、曾新宜、黃玉萍、林逸君、劉毓婷於警訊時證述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又理髮及美容業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勞二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二人經營之創世紀理容院係從事美容工作,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欣怡、曾繁芬、翁勝治、曾新宜、黃玉萍、林逸君、劉毓婷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二人經營之行業既屬於美容業,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自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㈡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雖另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惟公訴人並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創世紀理容院,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具體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創世紀理容院未提供員工宿舍,亦未提供交通車接送云云。然查,該理容院雖未提供宿舍,但有提供交通接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其中關於提供交通接送一事,並經證人林欣怡、曾繁芬、曾新宜、黃玉萍、林逸君、劉毓婷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該理容院雖未備有宿舍,惟有提供交通工具接送,故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