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參拾肆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參拾肆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戊○○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號「海世界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888二代彈珠三台、水果滿天星三台、水果瑪莉列車一台、水果皇冠金鐘十台、麻將滿貫大亨十台、水果春秋二代三台、皇冠霹靂馬一台(八人座)與PK王撲克三台,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下同)僱用甲○○,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非法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乙○○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人員,且均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賭客以每五元換得代幣一枚,每枚代幣可開分一分,與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對賭,輸贏數倍,累積之分數,即得向店員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適有喬裝賭客之台中市警察局繼中派出所警員丁○○進入該遊藝場,把玩第六號麻將台,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丁○○於機台顯示剩餘六十分時,要求洗分,甲○○即將現金三百元交由乙○○轉交予丁○○,丁○○查悉該遊藝場係以前開方式賭博後,即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進入該遊藝場查獲正在賭博之 陳憲斌 、 羅昌 (均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四台及賭資三百元。
二、戊○○係前述海世界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最初申請名義人,原經營者係 林久雄 ,八十五年間設立後,即每月支付戊○○四千七百六十元之人頭費,並由當時之會計小姐 滕美貞 按月將人頭費匯款予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林久雄將遊藝場轉讓予大功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惠美 ),因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更名,於是由戊○○繼續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且支領每月九千七百六十元之人頭費。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大功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遊藝場轉讓予丙○○,同樣以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支領每月一萬元之人頭費。該遊藝場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警方追查真正之負責人時,戊○○竟意圖使丙○○隱避,逃避刑事責任,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出面自稱係該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獨資經營,而為頂替。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戊○○、乙○○、甲○○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頂替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久雄、滕美貞、林惠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存摺各一份及匯款申請書二十三分(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丙○○、甲○○、乙○○固承認被告丙○○為海世界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及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機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才工作兩天,伊不知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甲○○及乙○○均辯稱: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云云。然查:㈠被告丙○○所經營之海世界遊藝場,係如何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且於警員丁○○要求洗分後,被告甲○○即將現金三百元交由被告乙○○轉交予警員丁○○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於警訊時且供稱:下午四時交班時,乙○○向早班櫃檯人員領了一千一百元,因為沒錢可兌換了,才向伊索取三百元拿給客人等語,同案被告陳憲斌於偵查中亦供稱:分數是以五比一兌換成現金(即一分可換五元)等情,足見該遊藝場確有為客人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㈡被告乙○○係大陸地區湖北省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入境來台探親,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即開始至該遊藝場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至查獲時為止,應已工作九天,而非僅二天,且該遊藝場每天均以現金營收,被告丙○○豈有不查驗應徵人員證明文件之理,況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與本地人顯有不同,應不難分辨。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大陸人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經營海世界遊藝場,另被告甲○○、乙○○則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受僱該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是被告丙○○、甲○○、乙○○顯均係以此賭博方式營生而為常業犯。㈣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及賭資三百元,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罪。被告丙○○、甲○○、乙○○三人間,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從事賭博行業,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戊○○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妨害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及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二人受僱時間短暫,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為被告丙○○、甲○○、乙○○等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三百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表:
一、888二代彈珠三台。
二、水果滿天星三台。
三、水果瑪莉列車一台。
四、水果皇冠金鐘十台。
五、麻將滿貫大亨十台。
六、水果春秋二代三台。
七、皇冠霹靂馬一台(八人座)。
八、PK王撲克三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