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QN-九三八三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車禍事故為警查扣,其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處罰,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左右上午九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木板偽造「台灣省、QN─九三八三」車牌0面,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偽造之車牌0面持以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至彰化縣○○鄉○○路○段七之三十六號前,因與 李順安 互毆(甲○○與李順安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0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順安於警訊中證述其確實目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等情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QN-九三八三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而車牌係由有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所(站)依法製作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被告偽造已遭查扣之車牌號碼,即屬違法,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車牌後進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並無連續多次就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稍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QN─九三八三號汽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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