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巷二之二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甲○○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同上署檢察官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獲准,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先後在台中縣、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同上署觀護人定期採尿檢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為警臨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毒品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當場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茲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而聲請本院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毒品觀察、勒戒及戒治,於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後未幾十餘日,即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惟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未及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二部分犯行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不諱,且與已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分據公訴人另行起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五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不受理)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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