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㈠一審郵費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元;㈡本件程序費用應為一百零二元,聲請人聲請逾此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40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一審郵費│一千一百零三元│├─────────┼──────────┤│本件程序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