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已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或無從命其補正時,依法理,自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雖於書狀中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聲請人 陳明 之上述住居所通知聲請人提出證物原本到庭,然聲請人卻已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之住居所既無法命其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