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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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
原告乙○○
丙○○丁○○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八之七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田,及同段第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乙○○、丙○○二人之已逝父親即訴外人 林克莊 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地目田,等則一六、一八,面積計○.二○○○公頃與○.四二四○公頃(系爭土地已編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八之七三二地號及同段第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迨該租賃契約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訴外人林克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租金亦繳納至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出租人即被告既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任由訴外人林克莊於系爭耕地使用收益,而不表示反對,並且收取租金,則雙方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後訴外人林克莊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乙○○、丙○○二人為其子,原告丁○○為其孫(林克莊長子 林培南 已死亡,留有原告丁○○一子及數女,經其遺產分割,由原告丁○○繼承林培南之系爭租賃權),應依法繼承訴外人林克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問題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竟片面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及申請調解之權利,難令原告信服。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繼續有效,被告未具任何理由片面否認原告之租賃權,致原告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叄、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自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及繳租收據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覆鈞院時稱:「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都市計劃內住宅區,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放租」云云。惟該實施辦法第六條亦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施耕作,其耕作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等語。而原告全然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系爭國有耕地放租適格對象及優先之順序,是被告之抗辯要難成立。另被告曾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此一辯解亦難成立,蓋兩造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明載:「應納之田賦土地整理費等均由放租人負擔」等語,亦即如兩造間租賃關係合法有效存在,則被告依上開條文應補償原告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所支付之整理改良費用。
二、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持定型化之例稿契約與訴外人林克莊所簽訂,雖該契約上有「 台灣省 」之字語,然耕地租賃本係地方事項,依修憲前之憲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可由中央委任地方辦理並執行之(依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農林業之輔導及管理屬縣市自治事項)。是系爭租賃契約上雖有「台灣省」之字語,實不影響實際上與訴外人林克莊簽約者為被告之事實。此觀當時與訴外人林克莊簽約者為被告,嗣後數十年間亦皆由被告收取租金,即可證明本件出租人確為被告而非台灣省政府。
三、且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揭示行政行為以「保障人民權益」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意旨,再佐以兩造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方面耕作系爭土地數十年,在在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本件縱因政府政策改變,就公有河川地事後不允許放租,然基於上開原則及條文規定,此一不利之效果不應推由原告承受。今被告一再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已有權利濫用及上開原則違反之嫌。
四、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理由無非依台灣省水利局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水政字第四四一八一號函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召開之會議決議、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為依據。惟被告援引之上開法令依據或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函文,或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會議,或為戡亂時期之電文,或為行政機關在未有法律明文授權下,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攸關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所援引之上開依據俱非法律,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且上開法令發布施行日期均在兩造於三十九年四月間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法令內容對原告並無追溯之拘束力,被告援引低於法律位階之上開法令依據,片面否認原告之租賃權,即有未洽。
五、且被告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前,被告所出具給訴外人林克莊之租金收據均書寫「公有土地租佃徵收(代金)(實物)收據」或「公有土地繳納(稻谷)(代金)地租收據」等語,詎被告竟於五十五年起片面將開給訴外人林克莊之繳租收據抬頭擅改為「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云云,其單方之更改,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仍無解於原告繳納對價性質為「租金」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
肆、證據:提出台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圖影本、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代金)收據聯影本、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實物)收據聯影本、台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影本、戶籍謄本、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現場相片、原告乙○○、丙○○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河川公有地耕地租賃契約」,其開宗明義為「河川公有地承租人林克莊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特立租約如左」,且依該租約第十條顯示該契約正本二份係由台灣省政府及承租人各執一份,台中縣政府係收副本單位,依此該租賃契約係台灣省政府委由訂約代表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克莊訂立,故其訂約雙方係台灣省政府與訴外人林克莊。
二、又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公地,三十九年間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尚未訂定發佈施行,故由被告代表與原告乙○○、丙○○之父即訴外人林克莊成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惟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後,被告即台中縣政府公務員乃依該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據以全面將原租賃關係於屆期後由申請人再提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由被告依法改發「台中縣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證」,原收取之租金亦依法改發「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徵收使用費。是訴外人林克莊於生前與被告訂立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且原告三人於訴外人林克莊死亡後,是以其本人名義提「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並未主張繼承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叄、證據:提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原告乙○○之申請書影本、原告丁○○之申
請書影本、原告丁○○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台中縣政府函稿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十號 林索珍 等拋棄繼承案卷,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查該局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後,有無同意其上原有承租人或使用人繼續耕作或授權台中縣政府管理系爭土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永來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戊○○,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克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訴外人林克莊已於六十年間死亡,原告乙○○、丙○○二人為其子,原告丁○○為其孫(林克莊長子林培南已死亡,留有原告丁○○一子及數女,經其遺產分割,由原告丁○○繼承林培南之系爭租賃權),應依法繼承訴外人林克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被告竟未具理由片面否認原告之租賃權,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河川公有地耕地租賃契約」所載,其訂約雙方係台灣省政府與訴外人林克莊,被告僅係代表台灣省政府出面訂約,並非出租人;且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後,被告即台中縣政府之公務員乃依該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據以全面將原租賃關係於屆期後由申請人再提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由被告依法改發「台中縣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證」,原收取之租金亦依法改發「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徵收使用費,是訴外人林克莊於生前與被告訂立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原告自無法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克莊於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妻 林王媛 及其三子乙○○、丙○○、 林培男 繼承,其後林王媛、林培男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林培男之繼承人僅有其子丁○○及女 林幼婷 (因林培男之妻 廖敏 早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餘繼承人林索珍、 林菊林孟林青萍林妙妍 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丁○○及林幼婷復協議就林培男之遺產為分割,由丁○○單獨繼承系爭租賃權,亦即系爭租賃權應由原告三人所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克莊及林培男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十號林索珍等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繼承訴外人林克莊之系爭租賃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顯有爭執。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接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覆本院謂:「(系爭國有土地),係由本處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等規定自行申辦第一次登記之土地,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本局』;本處並無出租或同意任何人耕作或委託〔授權〕台中縣政府管理該兩筆土地」等語,有該函一份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該局並無出租或同意任何人耕作或委託或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情事。雖原告縱於本案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執此勝訴之確認判決對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仍得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其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告復主張訴外人林克莊於三十九年四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台灣省河川公有地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租期屆滿後,訴外人林克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並且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自斯時起至五十四年間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前,訴外人林克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圖及五十四年以前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或實物)地租聯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依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所載,其訂約雙方係台灣省政府與訴外人林克莊,被告僅係代表台灣省政府出面訂約,並非出租人云云。惟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而觀諸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文末之承租人欄係記載「林克莊」,出租人欄則係記載
「訂約代表台中縣縣長 于國禎 ...」,而非記載「台灣省政府」;且本件租金皆係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並由被告陸續出具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代金)收據聯或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實物)收據聯予承租人,顯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克莊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代表與訴外人林克莊訂約,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雖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開宗明義及第十條係記載「河川公有地承租人林克莊依法向『台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特立租約如左」,及「本契約繕一式五份:正本二份係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及承租人各執一份、副本三份存縣政府及省水利(局、)地政局備查」等語,仍不能遽以認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台灣省政府而非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且原告所主張於租期屆滿後,訴外人林克莊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被告並
未表示反對,並且收取使用對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代金)收據聯影本及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實物)收據聯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應已更新為不定期之租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係在兩造於三十九年四月間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法令對原告並無追溯之拘束力;且其後被告片面將開給訴外人林克莊之繳租收據抬頭擅改為「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云云,其單方之更改,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仍無解於原告繳納對價性質為「租金」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後,被告即台中縣政府公務員乃依該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據以全面將原租賃關係於屆期後由申請人再提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由被告依法改發「台中縣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證」,原收取之租金亦依法改發「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徵收使用費等語。經查:
㈠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地之使用,依該規則
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學者亦認為「特別用物...如河川地之使用,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經公告為河川地者,凡欲使用,須經該管縣政府之許可,亦屬特別用物之範圍。...此等利用關係之性質亦如同營造物利用關係,公法或私法關係皆有可能,...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屬公法關係」(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
㈡本件被告表示其機關有關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十年,故無法提
出早期之申請書,僅提出原告丁○○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為證;而原告對上開原告丁○○之申請書並不爭執,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三人承認有各別與台中縣政府簽訂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等語,可見原告三人確有分別向被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雖原告表示此係被告拿此例稿給原告三人簽的,原告三人根本都不懂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仍無解於原告三人有向被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認本件訴外人林克莊生前(即自五十五間起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權繼承系爭租賃權,惟其後原告既已分別向被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時,兩造即已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
㈢又原告三人既已分別向被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並經被告核發系爭土地之「
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或「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予原告,且被告就原告所繳納相關費用亦出具「台中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項許可乃被告(為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兩造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而原告所繳納予被告之費用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許可原告使用河川地或撤銷其許可,均為行政處分,如有爭議,係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原告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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