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渠二人所經營之「寶貝壯用品行」,因金錢及赴大陸投資之問題,掐乙○○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頸部三╳一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於告訴人身體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為九月十八、十九日之誤),,在乙○○所經營之「寶貝壯用品行」內,僅因金錢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告在家裡拉我的頭髮,並用拳頭打我頭部,不過那次沒有成傷等語,被告亦坦承當天曾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稱被告雖對其施暴,但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而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之傷害犯行並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傷害犯行與前揭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傷害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