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計伍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一)甲○○基於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號碼:0九二六─七七九一二七號之SIM卡一枚(係 紀韋 均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遭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將之插入其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以此一詐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台中市區及台中縣霧峰鄉等地,連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盜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致使遠傳公司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之租用戶,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共計一百六十二次,甲○○以上開詐術,共計獲取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將月租費九十九元併予計入)。(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淩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阿全」購得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共計四十張,復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以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與「阿全」互換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共計十四張。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莒光新城停車場,將其於同年六月六日所換得之十四張偽造之紙幣,無償贈與交付丙○○二張(號碼分別為EL四四一三九○WA、GQ七九六六三四UA),供丙○○花用。(三)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淩晨四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與大墩一街交岔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紙幣四十張;另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因丙○○(涉嫌行使偽造紙幣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甲○○所交付偽造之紙幣一張(號碼為EL四四一三九○WA),行使交付予 林坤靖 ,憑以支付停車費用一百元,同時換回九百元真鈔,事後為林坤靖發現報警,而為警在台中市○○街○○號莒光新城停車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另一張偽造之紙幣(號碼為GQ七九六六三四UA)。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八百元與一萬元之代價,向「阿全」購得上開SIM卡一枚與偽造之紙幣四十張。之後並將該SIM卡,插入其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盜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共計一百六十二次,藉此獲取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利益。另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予「阿全」,而自「阿全」取得上開偽造之紙幣十四張,再將其中二張偽造之紙幣,無償交付予案外人丙○○,供渠花用。嗣為警分別於右揭時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紙幣共計五十四張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對於: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與「阿全」互換偽造之紙幣十四張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日「阿全」係以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並不知「阿全」所交付之十四張紙幣係偽造之紙幣云云。(二)查:⑴盜打行動電話詐欺得利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紀韋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遠傳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八二號函檢附之通話紀錄電話費明細表一件與傳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SIM卡一枚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紙幣部分:①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淩晨二時許,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阿全」購得上開四十張偽造之紙幣。衡以常情,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自「阿全」取得上開偽造之紙幣十四張時,對於「阿全」所交付之紙幣,應係偽造之紙幣等情,理應有所預見與認知。參以當時正值白天,且「阿全」所交付之十四張紙幣中,各有四張號碼同為JK一六六八六VF、GQ七九六六三四UA,有三張號碼同為WL一一四四○六WA,有二張號碼同為EL四四一三九○WA,另一張號碼為BL九○九八五○VE(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被告應不難發覺「阿全」所交付之十四張紙幣,係屬偽造之紙幣。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十四張紙幣係偽造云云,難予採信。②又上開五十四張紙幣,經送往中央銀行鑑定,認均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一000」面額數字設有折光變色反應,而認均屬偽造,有該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八七五號函與同年月三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四一三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③此外,尚有被害人林坤靖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檢查紀錄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偽造之紙幣共計五十四張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承如前述,被告係八百元之代價,向「阿全」購得上開他人遭人冒名申請之SIM卡一枚,並持以撥打行動電話,核其此部分所為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盜打行動電話部分,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一百六十二次詐欺得利犯行與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犯行,已為其之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紙幣罪)部分,因與起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與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辯稱:其已供出前手「阿全」,依法應得減輕其刑云云,然公訴人於偵查中,認被告僅供出「阿全」之綽號,無法查證「阿全」之真實年籍,並未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中檢 盛精 九○偵○○九九七五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實際所得利益非鉅,所為嚴重妨礙國家金融秩序,且有害於電信事業之正常發展與營運,但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偽造之紙幣共計五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一枚,因屬案外人遠傳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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