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拾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台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虹星汽車旅館」,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復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在上址及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虹星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九點九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六、十七、三九至四一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八頁。而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九點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四五頁)。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九九號函附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七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期間已逾一年,且扣案毒品數量甚多,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九點九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