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301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裁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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