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小貨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改過遷善,再度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反省,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自小貨車1輛,係屬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被告鄭富全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全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21分許,先向不知情 蔡金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駕駛甲車至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3段與復興路511巷口附近,見 郭宸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小貨車電門而竊得該小貨車,旋將該小貨車沿臺61線公路駛至雲林口湖休息站旁,並停置於該處大廟。嗣經郭宸睿發現報處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宸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全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宸睿、證人蔡金和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1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