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向自訴人丙○○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之檳榔貨品多批,並以被告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第六七六五二之三號帳戶簽發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及Q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及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交予自訴人充作貨款,詎自訴人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經催討結果,被告甲○○復簽發多紙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之本票充數,嗣仍未清償該等貨款,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嗣經催討結果,被告甲○○復簽發多紙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之本票充數,以及有卷附由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及本票影本七紙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及乙○○辯稱:彼等當時係因經營檳榔生意發生財務問題,以致無法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係被告甲○○聘僱之員工,僅負責發送檳榔至其他檳榔攤,對於檳榔貨款一事並不清楚,亦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第六七六五二之三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開戶,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業經本院函詢該行查證屬實,並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商銀 板忠孝 字第三五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簽發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之際,其支票帳戶既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甲○○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予自訴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間,然該支票存款帳戶既於同年七月三日始開戶設立,已如上述,且依該二紙支票所記載之票載發票日最早者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及該二紙支票之支票號碼係相連號等節觀之,被告甲○○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交予自訴人之正確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訴人就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則本件是否得以該等支票嗣後經提示遭退票一節,驟然推論被告三人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詐取檳榔貨品,已非無疑,且被告三人開始向自訴人購買檳榔貨品後,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分別匯款六萬元、五萬元、三萬五千元、七萬元、十萬元、五萬元,進入自訴人之子 許瑞麟 設於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以給付貨款等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甲○○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屏南鄉農信字第二六0二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三人向自訴人訂購檳榔貨品後,既仍有持續給付相當金額之貨款予自訴人,甚且於被告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有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甲○○及乙○○辯稱係因嗣後彼等發生財務問題,以致無法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一節,尚非子虛,則尤難認被告三人確佯以交易為由向自訴人詐取檳榔貨品之情事,殊無從僅憑被告三人給付貨款金額不足一端,遽認彼等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至自訴人嗣後向被告甲○○催討貨款之際,被告甲○○曾簽發多紙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之本票充數,雖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該等票據影本九紙在卷足憑,惟縱令被告甲○○嗣後確有惡意拒絕給付積欠貨款之行為,其原因亦可能有多端,非必即係基於詐欺意圖所為,從而,自無從僅憑此項客觀事態驟然推論被告三人先前與自訴人交易之際有何詐取財物情事,是自訴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基於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向自訴人詐欺財物之情事,實無從僅以被告等人嗣後無力付清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一端,遽認彼等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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