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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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
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26日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因沒有交通工具而竊盜、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