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亥○○○
酉○○申○○B○○○黃○○○天○○戌○○未○○卯○○辰○○巳○○午○○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丙○○即丁○○○.
乙○○玄○○○己○○辛○○甲○○庚○○地○○○宇○○○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A○○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壬○○
癸○○○丑○○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件┌──────────────────────────────────┐│附表二:出資比例│├────┬─────┬───────────┬───────────┤│原出資人│原出資比例│現出資人│現出資比例│├────┼─────┼───────────┼───────────┤│ 翁義博 (│千分之210│被告A○○、壬○○、翁│千分之210││原名 翁瑞 ││ 久美子 、丑○○、子○○│││乾)││(被繼承人翁義博於89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繼│││││承翁義博之遺產)。││├────┼─────┼───────────┼───────────┤│ 陳維民 │千分之275│原告亥○○○、酉○○、│千分之275││││申○○、B○○○、 盧陳 │││││ 鳳珠 、天○○、戌○○。│││││(被繼承人陳維民於85年│││││3月8日死亡,由原告 陳莊 │││││ 金秀 、酉○○、申○○、│││││B○○○、黃○○○、陳│││││ 鳳美 、戌○○繼承)。││├────┼─────┼───────────┼───────────┤│寅○○│千分之80│寅○○│千分之80│├────┼─────┼───────────┼───────────┤│ 翁輝雄 │千分之80│子○○(即翁輝雄之繼承│千分之80││││人)││├────┼─────┼───────────┼───────────┤│ 許燦雄 │千分之47│原告卯○○、辰○○、許│千分之47││││ 博雄 、午○○。│││││(許燦雄於89年3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卯○○、│││││辰○○、巳○○、午○○│││││繼承)││├────┼─────┼───────────┼───────────┤│未○○│千分之33│未○○│千分之33│├────┼─────┼───────────┼───────────┤│丑○○│千分之40│原告酉○○(受讓自翁碧│千分之40││││徽)││├────┼─────┼───────────┼───────────┤│丁○○○│千分之25│原告丙○○(丁○○○於│千分之25││││97年2月19日死亡,由原│││││告丙○○繼承)。││├────┼─────┼───────────┼───────────┤│乙○○│千分之20│乙○○│千分之20│├────┼─────┼───────────┼───────────┤│C○○│千分之15│原告玄○○○(即C○○│千分之15││││之受讓人)││├────┼─────┼───────────┼───────────┤│己○○│千分之15│己○○│千分之15│├────┼─────┼───────────┼───────────┤│辛○○│千分之10│辛○○│千分之10│├────┼─────┼───────────┼───────────┤│ 翁蔡 偷│千分之5│ 翁鶯芬 (即 翁蔡偷 之繼承│千分之5││││人)。││├────┼─────┼───────────┼───────────┤│甲○○│千分之5│甲○○│千分之5│├────┼─────┼───────────┼───────────┤│宙○○│千分之60│宙○○(其中千分之57.3│千分之2.7││││轉讓予原告庚○○)││├────┼─────┼───────────┼───────────┤│孫 姚美杏 │千分之20│原告庚○○(即 孫姚美杏 │合計97.3││││之受讓人)││├────┼─────┼───────────┼───────────┤│ 陳莊妙香 │千分之20│原告庚○○(即陳莊妙香│││││之受讓人)││├────┼─────┼───────────┼───────────┤│地○○○│千分之20│地○○○│千分之20│├────┼─────┼───────────┼───────────┤│宇○○○│千分之20│宇○○○│千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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