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18號),業經移送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
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人起訴經視為聲請調解後,本院依規定應先進行調解程序(96家調134號),雖於96年6月12日以兩造未到庭而認調解不成立,並分案(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進行訴訟程序,惟於96年8月27日由本院協助再進行調解,兩造並於96年
9月11日到場,在本院調解室,由本院所聘之調解委員曾義仁主持調解程序,並合意達成調解,足信本件既由法院再移付調解,其所進行之本質仍為調解程序,因之,相關裁判費用之計算自應依調解程序標準計算,以維鼓勵人民使用調解制度之意旨。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8,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項規定應徵裁判費5,000元(反之若認係訴訟程序,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34,848元)。
(二)本件調解成立條件之一,是兩造各自付裁判費(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自應補繳上揭聲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