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6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686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號),於94年4月14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復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7年
2月1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並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之規定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算,應於96年4月13日屆滿。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22日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惟該判決之宣告日期(97年1月9日)及確定日期(97年2月12日)均在緩刑期間屆滿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之緩刑於96年4月13日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檢察官遲至97年3月25日方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緩刑(參見本案卷內收文戳章),已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又查撤銷緩刑之聲請既已駁回,則無復就受刑人前因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為減刑宣告之必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裁定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聲請,應一併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