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在渠等其時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成立互助會(即民間合會),並由乙○○自任會首,虛構「 劉明和 」、「 黃雅莉 」、「 白春玉 」、「富盛汽車」及「 侯金源 」等會員名單,佯向己○○、丁○○○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互助會期間則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致己○○及丁○○○等人不疑有他,而加入互助會。乙○○、戊○○即於每次開標日時,在上開處所偽造不詳之互助會員標單以冒標互助會款,而連續詐得其他會員繳交之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因己○○於以九千餘元得標後未獲付款,互助會卻無故停標,始知受騙。案經己○○、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右揭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⑴被告乙○○、戊○○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成立互助會之事實;⑵被告二人捏造互助會員名單,再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之詐欺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己○○及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該互助會員名單在卷可證;⑶經將被告二人提供予告訴人己○○之會員名單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證後,僅查出 郭錦桃 、辛○○、 蔡清山蔡月鳳 (已死亡)之資料,其餘經由戶役政連線查詢,則均無會員設籍資料;⑷經命警方調閱該名單所留之會員電話,查出現使用人之戶籍地址及姓名,再經於偵查中傳喚到庭作證得知:①原「劉明和」所留之電話號碼二二一三─五九三六,現使用人為證人 吳惠珍 ,伊並不認識「劉明和」,「劉明和」亦未使用過該支電話;②原「黃雅莉」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二二O五─三八一八,現使用人為證人 李鵬舉 ,伊並不認識「黃雅莉」,且其該支電話伊已使用了六、七年以上,「黃雅莉」亦未使用過該支電話;③原「白春玉」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二二一二─八三O二,現使用人為證人 劉翼龍 ,伊並不認識「白春玉」,且該支電話伊已使用了五、六年;④「富盛汽車」之電話號碼為二二O二─七一一七,留存之地址則為臺中市○○路○段○○巷○○號,然該址並非「富盛汽車」之營業址,而係證人 陳碧珠 之住處,且伊並未加入被告二人成立之互助會,亦不認識被告二人;⑸原會員名單上所載「侯金源」之留存之B.B.CALL號碼為000000000號,經查並無「侯金源」之資料。此分別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公文書函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固不否認有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在渠等其時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成立互助會,由乙○○自任會首、 林碧英 參加為會員,另邀集告訴人己○○、丁○○○等人入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互助會期間則至八十六二月二十日,嗣於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己○○得標後,未給付予己○○得標會款而倒會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均辯稱:係因部分會員前往大陸地區、部分未繳互助會款而倒會,且得標之會員中,僅己○○尚未取得會款,並無虛構會員名單、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或詐欺取財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戊○○有虛構「劉明和」、「黃雅莉」、「白春玉」、「富盛汽車」及「侯金源」等會員名單,而招攬互助會,並偽造不詳之互助會員標單以冒標互助會款,而詐取其他會員繳互助會款之行為。惟查:
㈠就「劉明和」部分:證人辛○○(亦互助會員之一,即會員名單上所稱之「賴副
理」)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認識劉明和,是因為劉明和的關係才會跟乙○○的會,伊有標得會款,會款有收到,劉明和亦有加入互助會等語(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虛構「劉明和」為互助會員情事(另參證人丙○○後述關於劉明和部分之證詞)。
㈡就「黃雅莉」及「富盛汽車」部分:證人丙○○(亦互助會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黃雅莉伊認識,伊與被告乙○○、黃雅莉、富盛汽車的 邱錫東 及劉明和都是信安汽機車融資公司的股東,因為大家的資金不是很充裕,所以才(由被告乙○○)起互助會;黃雅莉有參加該互助會,伊去標會時亦有見過黃雅莉;伊有標得並取得會款等語(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足見「黃雅莉」及「富盛汽車」亦非虛構之互助會員。
㈢就「白春玉」部分: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有加入該互助
會,但實際跟會之情形要問伊先生 白沛林 (已於八十六年間死亡)才清楚,因都是白沛林在處理;當初白沛林決定加入該會,係因鄰居蔡清山(亦互助會員)來邀,會錢都由白沛林託蔡清山代交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足見「白春玉」亦非虛構之互助會員。
㈣就「侯金源」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以前是
我們的鄰居,是進化路內巷子裡合作新村自強街的鄰居。我七十九年就遷移了,侯金源是住在松竹路,我們是舊鄰居,以前就有聯絡了。我、乙○○、戊○○、侯金源以前曾經是鄰居」,雖其另證稱:「(侯金源有無參加這個會妳是否知情?)不知道」,惟侯金源既確有其人,且屬被告二人之舊識及鄰居,依該互助會成員之性質,自有受邀加入該互助會之可能。惟無論如何,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認「侯金源」為被告二人虛構之互助會員。
㈤就被告二人有無偽造不詳之互助會員標單以冒標互助會款之行為部分:
⒈本件並無任何偽造之會員標單扣案,復無任何證人之證詞表示曾於開標時或開
標後,親見該偽造之會員標單,本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會員標單之行為。
⒉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稱:「(何以認為乙○○、戊○○有冒標之行為?)
因第十一會我標到,但是未拿到錢才散會」,核其所述與推論得被告二人有冒標之行為間,相去甚遠。
⒊另: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雖稱:「會腳商談才知我被冒標」、「我被冒
標四千六百元」、⑵證人郭錦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稱:「(標單上妳投標金額六千二百元是何時標取?)我沒有標,不知是何人冒標」、⑶證人蔡清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稱:「我和大嫂蔡月鳳都是活會,沒有投標」、「(標單上妳投標金額三千七百元是何時標取?)我沒有標,不知是何人偷標的」等語。惟核,告訴人丁○○○及證人郭錦桃、蔡清山所認渠等及蔡月鳳遭冒名標取會款之事實,所依據者,為告訴人己○○與丁○○○二人所提之會員名單影本「得標利息」欄之記載(會員名單影本為告訴人二人於告訴時一併提出);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該會員名單(連同互助會之約定內容、會員之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係渠等提供予會員參考,惟否認有填寫「得標利息」金額一事(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告訴人己○○則坦言:「(這個會員名單及電話及得標金額資料,是何人提供?)是被告拿給我的,拿給我時,單子上只有名字,金額是空白」、「(金額為何會填上去?)我忘記了,我有打電話問他們每一期標到多少,利息多少,我再順便寫上去才知道利息多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該會員名單上之「得標利息」並非被告二人所填寫,亦非由被告二人填寫完成後,交予會員參考,況本件唯告訴人己○○一人為如此之指述,其餘之會員則無任何類此意旨之指述或證述,亦未提出其餘相同或不同版本之記載「得標利息」會員名單以供本院詳究被告二人可能之施詐手段,審諸該些會員間,並非彼此完全互不相識或互無往來,被告二人有無可能於告訴甲會員:某次係乙會員得標、某次係丙會員得標、某次係丁會員得標(若如此,被告二人並須於其他會員偶然間詢及時,為相同之陳述,至於乙、丙、丁會員詢及時,則須稱係自己或乙、
丙、丁以外之會員得標,以遮掩渠等犯行),而於歷時近一年之開標及收取會款期間,甚至於倒會以後之數年間,該乙、丙、丁會員均未發覺,亦未經人告知遭被告二人冒標會款之情事,而須於倒會六年以後、告訴人己○○提出本件告訴之時,始依己○○註記之「得標利息」資料知悉遭冒名投標之事實?本部分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四、本件因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點,距被告二人倒會之時,相隔已達六年以上,迄至偵、審期間,所去時日更久,無論依現代經濟工商生活交易往來頻繁、個人居住處所或聯絡電話時有更易之情形,或依刑事訴訟法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均無由令被告二人提出能證明渠等犯罪不存在之方法(即證明:該些會員名單確屬真實、任一得標人亦無遭冒名投標之情形),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劉明和」、「黃雅莉」、「富盛汽車」及「白春玉」等部分完成立證,足使本院相信「劉明和」等人並非虛構之會員(其餘偵查期間顯現之電話使用人資料及證述等間接證據及推論,已為其後審判中到庭證人之證言所推翻);至就虛構「侯金源」為會員及偽造不詳之互助會員標單以冒標互助會款之行為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確屬有罪之心證,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與犯罪之性質,本院亦認無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本件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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