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午三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並未擔負起對家庭的責任,婚後分文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次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持原告之信用卡(原告本名 張秀珠 ),到特約商店消費刷卡近四十萬元,該筆款項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加上近年來被告在大陸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此有照片可稽,夫妻感情惡化,被告又有酗酒的習慣,酒後常對原告恐嚇、辱罵並以暴力相向,兩造於九十一午五月二十八日在住處,因雙方個性不合及被告酗酒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復持電話機攻擊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原告欲與被告保持距離以維自身安全並予雙方冷靜思考之機會,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證原告身體上、精神上遭受虐待,已經超過通常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已經因被告之行為致無法與之共同生活。退萬步言,被告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與人通姦者」;經過上揭事件,兩造感情日漸淡薄,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費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院字第二七七四號解釋參照)。查兩造婚齡已逾二十年,被告對原告之恐嚇、施虐行為不計其數,而所有生活費用及債務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負擔沉重、生活困難。是茲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二萬元整,以維持原告之基本生活應屬合理。
三、証據:提出原告身份證影本乙份、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被告與外遇對象合照二張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王敬昕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伊同意離婚,本來伊也跟原告簽好離婚協議書要跟原告去辦登記,但是原告
執意要法院判決離婚,伊很努力做生意,想要賺錢讓家庭經濟好一點,但伊的運氣不好一直被人家倒錢,伊年紀這麼大了,已經沒有辦法讓人家僱用,但是原告不希望伊當老闆,讓人家僱用就好了。
(二)聲請人從四年前開始吃素,就拒絕與伊行房,連牽手也不行。聲請人所附的之照片跟伊合照的女子係伊在大陸地區作生意認識的,並非伊外遇的對象。
(三)伊有用原告的名義申請信用卡,原告是正卡使用人,伊是副卡使用人,但四十幾萬元並非都是伊消費刷卡的。
(四)伊連健保費都繳不出來,沒有辦法負擔每個月二萬元的贍養費用,伊要是有賺到錢伊願意給原告贍養費。
理由
一、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並提出原告身份證影本乙份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婚被告並未擔負起對家庭的責任,婚後分文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未得原告同意逕持原告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消費刷卡近四十萬元,該筆款項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加上近年來被告在大陸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被告又有酗酒的習慣,酒後常對原告恐嚇、辱罵並以暴力相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救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的習慣,酒後常對原告恐嚇、辱罵並以暴力相向,兩造曾於九十一午五月二十八日在住處,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復持電話機攻擊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原告並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五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為証,查原告雖申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事保護令,惟查民事保護令核發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禁止被告對原告施暴,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行為,非在造成家庭之破裂,此觀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另依証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王政昕 到庭証稱:「我是長子,我二十四歲,目前在唸二技,我父親一開始是做水塔、廚具的生意,後來生意失敗,有到酒家去當服務生一陣子,後來才又從事茶具的大盤商的生意直到現在,生意不好,十幾年前開始他就到大陸去買貨回來臺灣賣,我小時候住的房子本來是自有的,後來生意失敗後才賣給人家,我們就開始租房子,後來媽媽抽到國宅,但因為繳不起房貸被拍賣,現在又在外面租房子,目前是租台中市○○路○○○巷○○號,房租是爸爸在付,家裡的水電錢、飯菜錢也是爸爸在付,父親有給我們小孩零用錢,不固定,有時候我們向他要,有時候他主動問我們有沒有零用錢。媽媽也是斷斷續續的在工作,媽媽現在搬出去外面住,弟弟因為工作關係也搬到外面住。爸爸會喝酒,他幾乎每天喝,其中喝醉酒只有一、二次,但每次喝酒完他都會跟媽媽吵架,我沒有親眼看到父親打母親,但是我有看到媽媽嘴巴旁邊有瘀青,我有問媽媽,媽媽說是爸爸打的,我沒有看過爸爸恐嚇我媽媽,我不知道爸爸在大陸有沒有交女朋友,只是有看過他跟大陸的女孩子很親密的照片。我覺得我媽媽是為了錢及我的事情想跟我爸爸離婚,因為我媽媽告訴我,我爸爸用我媽媽的名義辦了三張信用卡刷了四十幾萬元,是我媽媽幫他攤還,還有我媽媽報明牌給我爸爸簽六合彩,我爸爸沒有把中的彩金給我媽媽,之前我媽媽因為我去告靈鷲山,因為我的靈魂被法師控制住,後來敗訴,我爸爸反對我媽媽去打這個官司。我贊同我父母親離婚,因為他們從我小時候吵到現在,我媽媽不希望我爸爸做生意,我爸爸偏偏愛做生意又做失敗,二個人常常吵架。」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兩造所生長子之証詞,被告雖有每日喝酒之習慣,但尚未達酗酒或酗酒後習慣性對原告施暴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提出有何証據証明原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等情,應受不利之推定,不足採憑。
(二)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本件原告雖有提出被告與大陸女子合照的相片二幀為証,主張被告與人通姦的事實,惟觀之二張照片上被告與該女子合照之動作雖嫌親暱,但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與人通姦的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尚乏依據。
(三)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不得僅由原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加以認定;又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被告雙方均需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僅責任較輕時,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未擔負起對家庭的責任,婚後分文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未得原告同意逕持原告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消費刷卡近四十萬元,該筆款項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加上近年來被告在大陸與大陸女子有婚外情,被告又有酗酒的習慣,酒後常對原告恐嚇、辱罵並以暴力相向等情,惟依証人兩造所生長子王政昕之証詞:「我父親一開始是做水塔、廚具的生意,後來生意失敗,有到酒家去當服務生一陣子,後來才又從事茶具的大盤商的生意直到現在,生意不好,十幾年前開始他就到大陸去買貨回來臺灣賣,我小時候住的房子本來是自有的,後來生意失敗後才賣給人家,我們就開始租房子,後來媽媽抽到國宅,但因為繳不起房貸被拍賣,現在又在外面租房子,目前是租台中市○○路○○○巷○○號,房租是爸爸在付,家裡的水電錢、飯菜錢也是爸爸在付,父親有給我們小孩零用錢,不固定,有時候我們向他要,有時候他主動問我們有沒有零用錢。媽媽也是斷斷續續的在工作,媽媽現在搬出去外面住,弟弟因為工作關係也搬到外面住。」等語(見同上筆錄),由兩造所生長子之証詞可知被告確實很努力的在盡量擔負家庭經濟責任,雖然因為運氣及景氣不好,無法讓家庭經濟好轉,但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婚後從未擔負家庭責任及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皆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等情,再者,依兩造所生長子王政昕之証詞:「我覺得我媽媽是為了錢及我的事情想跟我爸爸離婚,因為我媽媽告訴我,我爸爸用我媽媽的名義辦了三張信用卡刷了四十幾萬元,是我媽媽幫他攤還,還有我媽媽報明牌給我爸爸簽六合彩,我爸爸沒有把中的彩金給我媽媽,之前我媽媽因為我去告靈鷲山,因為我的靈魂被法師控制住,後來敗訴,我爸爸反對我媽媽去打這個官司。我贊同我父母親離婚,因為他們從我小時候吵到現在,我媽媽不希望我爸爸做生意,我爸爸偏偏愛做生意又作失敗,二個人常常吵架。」等語(見同上筆錄),是原告主張幫被告償還信用卡債務部分亦僅能認定確有此事,但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有何揮霍無度或不負家庭經濟責任之過失;再者,兩造對於子女教養及金錢運用縱有意見分歧或價值觀念差異之處,尚難認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據此提出離婚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觀點認定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就此部分請求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