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一之三號「協志模具廠」之負責人,丙○○則為其僱請之員工。民國九十年間,因乙○○身體有恙,需住院療養,遂與丙○○約定,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將上址工廠廠房連同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租金之對價,出租予丙○○,由丙○○自行承接訂單使用。詎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五日),因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人員追索債務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指示位於工廠內不知情之員工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適因有事前來「協志模具廠」不知情之戊○○稱:因工廠經營困難,欲結束營業,並向戊○○詢問其有無接手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意願。戊○○因資金不足,遂當場以電話聯絡另亦不知情之丁○○前來,經甲○○居中以電話與丙○○聯繫後,約定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八臺機器售予戊○○及丁○○二人,其中,丁○○於同日以「 賴麗娟 」之名義,匯款十二萬七千元至甲○○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三臺機器,餘五臺機器則由戊○○交付一張面額為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予甲○○而取得,戊○○及丁○○並於同日,即將前述八臺機器各自僱工搬離「協志模具廠」,甲○○則於其後,將匯款提領出後,連同該張支票,均交予丙○○,丙○○即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乙○○所有之前開八臺機器侵占入己。嗣經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發覺該八臺機器不翼而飛,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戊○○設於臺中縣○○鄉○○路十三之四號之「鴻臨企業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機器四臺(經警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經由電話指示及聯繫,將系爭八臺機器售予丁○○及戊○○,其後並已取得二十萬元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受僱乙○○期間,乙○○即積欠伊工資,另乙○○於住院期間,許多業務均由伊代為處理,部分委外加工之費用,亦係由其代墊,總計乙○○積欠伊之金額,達二、三十萬元以上;惟乙○○於出院收取帳款後,對於積欠伊之前開薪資及代墊之費用,卻置之不理,經伊屢次催討,乙○○始稱:家裡沒錢,不然將機器賣掉!是伊變賣系爭八臺機器,乃經過乙○○之口頭同意,伊並無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丙○○如何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將系爭八臺機器變賣予戊○○及丁○
○一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明確。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堅定結稱:沒有積欠丙○○薪資或其他任何費用,亦無同意丙○○得經系爭機器出售情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㈡被告丙○○雖稱告訴人有積欠伊薪資及其他代墊款情事,惟無法提出任何文書證
據以實其說;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有一筆大約四、五萬元的帳款(尾款),是乙○○上台北去收的,乙○○有說收完之後再回來跟丙○○算費用,但結果沒有。另外有一些委外加工的費用是丙○○所代墊的」、「(丙○○代墊多少錢?)約三、四萬元」、「(被告問:乙○○之前多次上來臺中的時候,我有跟他要薪資及代墊的費用,但是乙○○都說沒有錢,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乙○○說他家裡面有缺錢」、「(你是否知道金額大概是多少?)我不知道確切之金額,但我有聽到乙○○有說他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惟:①丙○○既稱告訴人積欠伊之薪資達七、八個月以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一般薪資所得之人而論,何以能忍受如此長時間之未領薪資而繼續於告訴人處工作?②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於偵查中經緝獲時起,迄本院審判期日止,其間歷時達八個月以上,其如有為告訴人代墊費用之事實,何以始終無法提出代墊之單據或匯款證明?③證人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畢竟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若何及其後之變動情形,究無法完全、立時得知,是縱設告訴人確曾負欠被告某項金錢債務,其後告訴人是否已清償,抑或雙方已以清償以外之方式達成其他協議,應均非證人甲○○所能全盤知悉,況告訴人如已積欠被告為數不少之金錢,何以雙方當初並非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被告無償使用工廠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而係有租金之約定(見審判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陳述)?是尚無從單憑證人甲○○之證詞,確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其餘代墊款情事。
㈢被告另稱:告訴人曾同意其出賣系爭機器,證人甲○○亦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
審理中稱:「(乙○○有無同意丙○○賣掉八臺機器?)有,他有同意。那時他有委外加工的部分貨款交不出來,就先由我們老闆(按:指被告)替他支付,後來我們老闆跟乙○○要這筆錢的時候,乙○○有直接講說他沒有錢,不然就是把機器賣掉,我有親耳聽到他說這些話」、「乙○○有口頭上同意二次,第一次是他乙○○喝完酒以後,第二次跟第一次(隔)差不多二個月之後,乙○○又再度同意,第二次的時候,乙○○並沒有喝酒」、「乙○○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晚上,在協志模具廠第一次講說同意丙○○販賣機器。第二次是在白天,也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份模具廠內」(見偵緝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惟:①被告及證人甲○○上開說詞,業為告訴人自始否認,已如前述;②縱告訴人曾表示願意出售機器,惟從被告及證人甲○○上開說詞,亦無從見告訴人有任何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機器之意;③再縱使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出售機器之意,依一般常情,關於出售之大致金額、時間甚或對象等,亦多會由所有權人預先決定,以明授權範圍,甚或要求代理人(或受委任人)於交易合致前,應先向其報告或通知其到場,惟此些情形於本案均付諸闕如,如何能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代為出售系爭機器?④且被告亦坦承:九十一年初,乙○○曾告訴伊,有人願意出價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機器,惟並未成交;其復稱:系爭八臺機器「最高價全部大概四、五十萬元」,其於出售之前,就二十萬元之出售價格未與告訴人商談過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告訴人就系爭機器,以六十萬元價格之價格尚不願出售,又何能同意被告以二十萬元之低價出售?足見被告就系爭機器之出售,確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⑤再被告不否認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其取得之部分價金,係用以償還負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當日,地下錢莊之人員甚至於「協志模具廠」外登門討債(見偵緝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因地下錢莊之人員逼債甚緊,而擅自將向告訴人承租而來之機器出售,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並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戊○○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訊
問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相片四張、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甲○○書寫之字條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檢送之賴麗娟與甲○○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依甲○○書寫字條之日期及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匯款日期,足認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非五月十五日),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因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之見解,證人戊○○及丁○○仍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之保護,是被告對渠二人,並無詐欺之行為可言,併此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甲○○為其出售系爭八臺機器,並將機器交予戊○○及丁○○二人,以遂其侵占之目的與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額與所致告訴人財物之損害(依告訴人警詢所述:系爭機器約值八十萬元,則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述推斷,系爭機器合計價值約在四、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間)、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尚未賠償告訴人,惟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合成銑床二○○○式│一臺│├──┼─────────────┼──────────────────┤│2│常準三○○○式│一臺│├──┼─────────────┼──────────────────┤│3│合金源車床五○尺│一臺│├──┼─────────────┼──────────────────┤│4│福裕研磨機│一臺│├──┼─────────────┼──────────────────┤│5│旋臂鑽床八○○式│一臺│├──┼─────────────┼──────────────────┤│6│先倢放電加工機四三○式│一臺│├──┼─────────────┼──────────────────┤│7│ 邁鑫 一.八翻│一臺│├──┼─────────────┼──────────────────┤│8│邁鑫一.五│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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