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叁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如附件四所示之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喜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圖樣係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如附件六所示之圖樣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如附件七所示之圖樣係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如附件八、九、十所示之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仿冒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數量不詳),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各商標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一至九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或使用近似於附件十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固喜公司所生產之真品之虞之仿冒商品,竟因失業缺錢花用,而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在臺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前,以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分三次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連續買進如附表「仿冒商品名稱」欄所示之仿冒商品若干件,並在前址設攤陳列,供人選購,再以每件一百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約賺取三千元之利潤。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合計三十二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具狀指訴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兼甲○○○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助理丁○○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臺北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且查:
(一)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圖樣係香奈兒公司,如附件四所示之圖樣係旦喜公司,如附件五所示之圖樣係亞米茄公司,如附件六所示之圖樣係勞力士公司,如附件七所示之圖樣係卡地亞公司,如附件八、九、十所示之圖樣係固喜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申請註冊,於附件一至十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十紙在卷足憑。可知香奈兒公司就附件一至三,旦喜公司就附件四,亞米茄公司就附件五,勞力士公司就附件六,卡地亞公司就附件七,固喜公司就附件八、九、十所示之商標圖樣,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
(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商品,並非香奈兒公司、旦喜公司、亞米茄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或固喜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但其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件一至九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類別相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仿冒商品,亦非固喜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但商品種類與該公司享有如附件十所示商標專用權之指定商品,係屬同一商品,且使用近似於附件十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固喜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則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紙可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扣案仿冒商品實際勘驗無訛,有偵訊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是以被告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並設攤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仿冒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均係未得香奈兒公司、旦喜公司、亞米茄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或固喜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與附件一至九所示相同之註冊商標,及使用近似於固喜公司如附件十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均屬仿冒商品,要屬無疑。
(三)被告明知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但因失業缺錢花用,乃以合計約三萬之價格,前後三次向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商品,並設攤陳列,供客人選購,每日約可賺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被告係基於轉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至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就右揭事實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按被告於行為期間,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被告之行為既延續至新法公布後,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敍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購入並設攤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各種仿冒商品,同時侵害香奈兒公司、旦喜公司、亞米茄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多次於前揭地點設攤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圖牟私利,竟購入仿冒商品再予轉賣,賺取每日三千元之利潤,所得利益非少,對於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營業收益及合法商家之權益均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使相關消費大眾可能與真品混淆而誤為購買,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被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所犯情節輕微,又係初犯,犯後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合計三十二件,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被查扣之數量│侵害商標圖案?├────┼──────────┼───────┼──────────?│一│手錶│二個│如附件一?├────┼──────────┼───────┼──────────?│二│項鍊│六條│如附件二?│├──────────┼───────┤?││手鍊│一條│?│├──────────┼───────┤?││戒指│四個│?│├──────────┼───────┤?││耳環│四個(二對)│?├────┼──────────┼───────┼──────────?│三│髮帶、髮夾│七個│如附件三?│├──────────┼───────┤?││手機吊飾│一個│?├────┼──────────┼───────┼──────────?│四│手錶│一個│如附件四?├────┼──────────┼───────┼──────────?│五│手錶│一個│如附件五?├────┼──────────┼───────┼──────────?│六│手錶│一個│如附件六?├────┼──────────┼───────┼──────────?│七│手錶│一個│如附件七?├────┼──────────┼───────┼──────────?│八│手錶│一個│如附件八?├────┼──────────┼───────┼──────────?│九│鑰匙環│一個│如附件九?├────┼──────────┼───────┼──────────?│十│手機吊飾│一個│近似附件十?├────┼──────────┼───────┴──────────?││總計│三十二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