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住臺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甲○○女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八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八號認定被告無妨害名譽之犯行,其理由略為:兩造間偷鞋疑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起訴,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在案,復有錄影帶一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偷鞋陳述為真實,自無誹謗問題。再被告與告訴人因臺中市○區○○路「歡喜之樓」社區(下稱歡喜之樓)事務管理一事而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且二人同住一樓,是被告發現家中衣物遺失或掉落地面後,基於合理懷疑認係告訴人所為而向他人陳述,應無誹謗之故意。末被告誣指告訴人偷水偷電與他人衣物,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仍散布告訴人偷衣物等情,均非告訴內容,應由告訴人另行告訴茲為論據。惟查:
㈠聲請人原指訴被告誹謗之內容非僅偷鞋而已,就偷水電及偷衣物部份之告訴正是
自真相明瞭後,被告散布流言而來,公訴人僅就偷鞋部予以判斷,已屬不合實情。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告訴狀即已表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製作不實之圖片文字指控本人偷鞋,並於同年十二月起散布於眾,手持該圖片向本大樓住戶 羅炳抬楊仕華洪瑛璐黃雅芳蕭金秀陳韶珍 等特定之多數人連續散佈指摘,稱:「...住在我對面的劉太太,也就是圖片中的這個人,不但偷「我家的」鞋子,衣服與褲子,而且「本大樓所遺失的鞋子也都是」她偷的,這個人手腳極不乾淨,專門在偷東西,妳們要非常小心。」等語;復將該圖片拿給本大樓巷口、巷尾、前棟、後棟之附近鄰居以及美髮院等不特定人士看,散布足以使本大樓住戶以及街坊鄰居誤認本人之人格有重大瑕疵之謠言,指摘足以嚴重損毀本人名譽之事等情,則公訴人之處分實嫌避重就輕。
㈡又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指訴衣服遭聲請人所竊一節,認被告所散佈之聲請人偷「
其個人」其他物品之陳述為兩造糾紛所致之合理懷疑,亦不合實情。因依公訴人之認定,上開衣物遭竊疑案早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當晚即會同管理員 劉秋光 及其女至頂樓查看,而獲得釐清(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之不實指控卻係陸續發生於00年00月以後,又偷水偷電之指控早經管委會會勘證實,實無其事,其流言之散佈甚且持續進行中,被告就早無爭議之事項持續散布不實流言,明知故犯,實難謂無毀謗之故意,而事實既已澄清,又何合理懷疑之有?公訴機關不獨錯置時空,其推論併逾越犯罪事證,認定在不同犯罪事實間之效力,廣泛並故意散布不實流言,卻謂有合理懷疑,乃屬事理不明,其決定顯然違證據法則。
㈢又駁回再議意旨復以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大樓公共大廳說
聲請人偷水偷電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控聲請人偷水偷電以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在本案大樓公共大廳說請人偷他衣服等情,均非在本案原告訴中內容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早於告訴補充說明狀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指控聲請人偷接大樓公電、公水、竊取頂樓衣物以及於九十一年五欲檢舉聲請人宅門攝影鏡頭是偷接供電等各項誹謗罪行,則公訴機關不予處理之事項皆已包括在聲請人告訴之範圍內,其告訴內容非僅公訴人擷取之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全然無視聲請人告訴被告散布聲請人偷大樓「其他住戶」物品部分之陳述,於法顯有違誤。則縱置兩造間之偷鞋紛爭不論,被告之其餘不實散布,亦已構成犯罪,自不能徒以被告告訴事件之認定即否定其餘之誹謗責任。公訴機關之不起訴處分不獨就該件告訴之認知率爾推論被告其餘失竊衣物之合理懷疑,其認定已失依據,尤其就被告無關其衣物之其餘不實陳述全然不顧,其決定已違背上開法令,自難令人信服。
㈣此外,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另謂「偷水偷電部份被告且已向
分局提出告訴,分局自會循法定程序處理」,亦無可採。蓋偷水偷電之散布不獨早經管委會會勘解決,復經第五分局現場勘查確定確為虛言,其誹謗之事證明確,而被告就該告訴業已撤回,依公訴邏輯,苟告訴之司法進行足資為其不為處理之理由及依據,則在兩造間之偷竊訴訟未定之前,綜其認定之事由唯錄影帶乙卷,錄影內容為何物容可爭辯,關於該部份之誹謗如驟下論斷,恐難自圓。其駁回之處分實無理由。被告不實散佈事證甚明,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㈣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偷鞋疑案業經上訴審理中而未經確定,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以明顯違背舉證法則之事實為不起訴之依據,實嫌速斷。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就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部分乃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告訴人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八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九號命令、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八號命令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係就被告對外散布聲請人有竊取歡喜之樓社區內住戶之衣物
及鞋子等節,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暨其所檢附之證據,以及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乃屬甚明。聲請人以其告訴之範圍尚及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歡喜之城大廳說聲請人偷水偷電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控聲請人偷水偷電等情,無非係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刑事告訴狀(補充說明)內已指述翔實為據。惟依據該補充說明內容可知,聲請人於第一段乃說明被告散布聲請人偷鞋之圖片係屬合成並扣上不實文字等語,第二段則係補充說明被告曾有向警察指訴聲請人有偷接大樓供電之行為,而非用以告訴被告有指訴聲請人偷水偷電之誹謗犯嫌,此亦可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告訴補充狀僅一再說明竊取鞋子部分之案情可窺其原意,則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人告訴之範圍並未及於被告散布其偷水偷電部分,尚未見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被告對外指述聲請人偷鞋之部分,業經公訴人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帶內容進
行勘驗被告確實有至聲請人家門前彎腰取走鞋子之行為,並經送往鑑定說明該等畫面未見有中斷之剪接情形而認定此部分被告係基於真憑實據而為,故認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核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意旨:「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並無不符;況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竊取被告之子 傅聰閔 之鞋子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維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判處聲請人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之認定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合事理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㈢另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條規定亦認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查聲請人以被告亦指述聲請人有偷衣褲之事乃屬不實之誹謗部分,公訴人處分意旨以及駁回再議意旨均已說明此部分乃因被告基於與聲請人兼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且二人同住一層樓,是發現家中衣褲遺失或掉落地面後,基於合理懷疑認係聲請人所為,實無誹謗之故意甚明,核與前開就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之界限,於主觀犯意認定上之闡述並無不合之處,蓋依本案當時客觀情形已存在聲請人竊取被告家中鞋子遭錄影存證之事實,則被告基此懷疑衣褲之失竊係聲請人所為,應係出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任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推論而指述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難以誹謗罪相繩,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公訴人於原案偵查中有何就業已顯現之證據未予審酌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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