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再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在其所居住而與其三哥 范錦華 家人,其大哥 范吉清 之妻 范江碧 住宅相連接之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宅內廚房內,無故以不詳火源引燃廚房內菜櫥邊堆放之衣物、紙張等易燃物品,意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其兄 范秋松 發現濃煙後報警由臺中縣消防局派員搶救,始悉上情,惟甲○○居住部分之廚房菜櫥北側支撐屋瓦之木條已因受燒斷裂而導致屋瓦掉落破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進輝固就其所居住之前揭住宅廚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有起火燃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及故意,辯稱:當時伊要洗澡,一開水龍頭即發生氣爆,自己也因而被燒傷,可能是瓦斯漏氣導致熱水器著火才延燒開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起火燃燒之磚造平房乃被告所有而與其兄范吉清之妻即范江碧之屋互相連接
,且為同一門牌號碼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復經范秋松、范錦華、范江碧等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乃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認該等言詞陳述係就本件起火燃燒之房屋所在位置所為之客觀描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併予敘明。),復有現場房屋位置圖及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居住之磚造平房係與案外人范錦華、范江碧等人所有供居住房屋,則該房屋乃屬整體建築,非純為被告所有之單門獨棟建築,而與前開案外人范錦華、范江碧之住宅具有不可分性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節,應堪為認定。
㈡次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中縣消防局調查研判結果認:「⒈災戶為一般住宅並
無其他用電量較大電器設備,且勘查現場時未尋獲任何電線短路熔痕亦未發現其他化學品,故因電線短路及化學品自燃之因素應可排除。⒉清理現場於廚房窗戶下發現玻璃呈碎裂狀,顯示出現場應唯一明火燃燒現象,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紙張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唯清理現場並未發現有可疑證物以資佐證,但本案起火原因仍不排除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衣物紙張等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書在卷可資為佐,且曾於災後親至現場勘查並製作報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確結證稱:「(問:本件為何可以判斷為明火燃燒?)我們就現場燃燒的現象去排除,整個現場除了廚房北側的菜櫥燒塌、燒低碳化的現象比較嚴重外,其他現場的燻燒現象不是特別嚴重。」、「(問:本件確實的起火原因是否能判斷?)我們經過現場勘查排出後,唯一不能排除最大的可能就是明火燃燒。我們是排除用電因素,因現場電線沒有特別的用電;現場是一般住宅,沒有存放任何化學物品,所以也可以排除;現場也沒有小孩,所以不可能是小朋友玩火,起火處也沒有祭祖燒香拜拜的用品,所以這點我們也排除;而火災現場燃燒的現象也與瓦斯漏氣、熱水器著火的情形不符,這種的可能性比較小。所以經過各種可能性排除後,我們認為明火燃燒(即燃燒時可以用肉眼看到火焰,與煙蒂之類較微小的火源悶燒乃屬相對)是最大可能的。」等語,核與卷附相片所示火災現場經燃燒後遺留之狀況有明火燃燒導致物品燒塌、燒低、炭化之情節相符,尚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洗澡,應該是瓦斯氣爆引起火災,伊沒有放火云云。惟查,火災現場之瓦斯桶乃完整沒有受損,瓦斯桶上的熱水器周圍都沒有燃燒的現象,若熱水器漏氣瀰漫,應會產生氣爆的燃燒現象(氣爆燃燒會有快速瞬間的碰一聲產生,並於物品為表面燃燒情形)與本件菜櫥的完全燃燒情形有所不同,況若是熱水器漏氣並發生氣爆,則熱水器應也會有燃燒的現象,然而火災現場的熱水器依然懸掛良好,並沒有稍微脫落鬆動的現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翔實,則被告前開辯解實已乏所據而無足為採。則以本件磚造平房之起火燃燒原因既經判定係人為以明火(即燃燒時可以看得到火焰)點燃,而本件火災發生時,復僅被告一人在屋內,則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放火所為,應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現場起火燃燒,則由其客觀行止判斷,其引發明火時乃具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已屬甚明。惟本件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引起明火之火源,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應係以不明之明火火源引起本件火災,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磚造平房起火燃燒後,被告居住處之廚房北側屋頂屋瓦雖有受燒掉落之
現象,惟尚非因燃燒而全部滅失,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到現場時看到的情形?)現場是磚造平房,外觀沒有什麼特別異狀,現場呈現一種受燻燒現象,廚房菜櫥本身的北側燃燒得特別嚴重‧‧‧」等語,復有卷附該磚造平房外觀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卷第一四頁下方、第一五頁下方、第一六頁下方)可資佐憑,是本件房屋並未因燃燒而達全部滅失之情,應堪以認定。而本件房屋內外災後狀況為:「東北側房間木桌、木床完好未受燒;表面炭化物係天花板受燒掉落所致。小房間床舖上椰子床尚完整;木質隔間僅上層薄板有部分燒失,餘下層及木質骨架均留存,受燒尚屬輕微。空雜物間木桌、椅子完好未受燒,東側木質隔間薄板下半部仍完整留存,而南側與廚房隔間木質薄板已完全燒失,少部分留存木條亦倒向南側廚房處‧‧‧。」、「南側客廳電視、椅子等傢俱完好未受燒表面炭化物係天花板受燒掉落所致。廚房塑膠輕微受熱熔;瓦斯桶則完整未受燒,緊鄰其北側常行木質菜櫥明顯倚靠北側處受燒較為嚴重,不僅北側目保嚴重燒失倒塌;附近鐵質鍋子等亦嚴重受燒變色。」等情,有卷附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則由該等描述可知,屋內受燒結果並未嚴重至有何結構上之傾塌、壞損情節;再火災現場屋瓦有掉落的現象,是因為支撐屋瓦的木質樑柱有受燒,依其留存的程度來看,算是燃燒不是很嚴重,整個現場除了廚房北側的菜櫥燒塌、燒低炭化的現象比較嚴重外,其他現場的燻燒現象不是特別嚴重等語,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卷附火災現場清理相片所呈現之景象相符,堪以採信。衡諸前開客觀事證,加以本件磚造平房之屋瓦結構本係以木質條柱作為支撐,一般而言,縱該等木質條柱壞損,惟仍非不得以重為架構、敷貼屋瓦之方式整修供人居住使用,則本件磚造平房受燒後,應尚未達全部滅失,僅部分屋瓦因支撐之木條受燒斷裂導致屋瓦紛紛掉落而形成一部破損,惟依客觀情形以觀,尚非達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可認定。則被告之所為,應僅屬放火未遂,乃至臻明確。
㈣又公訴人起訴雖引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接受測謊鑑定結果未能通過測試為其論述之
依據,惟本院認測謊報告往往因受測人當時之生理、心理狀態而有偏差,其科學證據能力至今亦尚未能被證實,則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已非無疑,惟本院依據前開論述已足資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已無供作認定之必要,被告辯稱:不能接受測謊報告的結果,不能以伊未能通過該測謊而認定其犯罪云云,已不足為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既遂罪,尚屬有誤,惟此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縱火後因遭家屬報警由消防隊趕至現場將火勢加以撲滅而致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明而屬無故,且其以放火之方式起火燃燒有致與其住宅相連之其他親人居住房屋遭受毀損之虞,而犯後否認犯行,猶矯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惟併斟酌本件幸因搶救及時而未釀製巨災,且被告亦因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及四肢百分之八十體表面積,二至三度灼傷以及吸入性灼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本身亦因此次火災受害甚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仍於全身上下有大面積之灼傷後留下之疤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丶第一項丶第二十六條前段丶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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