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任何資力以出資擔任綽號「 小鄭 」、「 大衛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申請設立公司之股東,竟與上開「小鄭」、「大衛」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鄭」之男子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綽號「小鄭」之男子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存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六零五百元(入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股東甲○○─二百五十萬元、股東 陳永祥 ─二百五十萬元、股東乙○○─二百萬元、股東 林木生 ─一百五十萬元、股東 許振強 ─十萬元。)作為股東應繳之股款,另同日存入一百四十萬元(入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作為股東許振強應繳之股款;嗣取得存款證明並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祝仰修 查核簽證,於同年月六日,綽號「小鄭」之男子即將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嗣綽號「小鄭」、「大衛」二人,於同年月八日,以「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檢附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帳戶明細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經該辦公室核准設立「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言瑞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設立申請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明細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號存簿、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登記事項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據,被告甲○○之自白內容核與卷證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該條第三項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之條文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又前開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綽號「小鄭」、「大衛」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非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特定關係,惟其與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另、綽號「小鄭」、「大衛」、被告甲○○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本身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妨害工商經濟發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綽號「小鄭」、「大衛」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鄭」、「大衛」二人申請設立「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係欲向不特定之廠商詐欺財物,竟與綽號「小鄭」、「大衛」二人,冒用「許振強」之名義,填寫「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而為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而行使之;再偽刻「陳永祥」、「乙○○」、「林木生」、「許振強」等人之印章,蓋於「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欄內,表示上開人員均為「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以連續偽造私文書,繼以檢附「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身分證、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帳戶明細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內,據以核發「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祥」、「乙○○」、「林木生」、「許振強」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完成後,綽號「小鄭」、「大衛」二人,先行僱用 林璦君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綽號「大衛」以「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月租費一千元,超過一千張影印紙,每張加收0.五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租用理光牌FT─五五00型影印機一臺,取得上開影印機後約一個月,綽號「小鄭」、「大衛」二人即將「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並將該影印機侵占入己,逃逸無蹤;嗣綽號「小鄭」之男子,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遷移至臺北市○○街○○○號二樓,並將「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黃仲田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請將「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莊金蓮 ,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向 楊隆 查詢是否擔任「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時,乙○○始知悉遭冒名擔任「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許振強名義填載「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表、冒用「許振強」、「陳永祥」、「乙○○」、「林木生」等人名義為「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行使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向「租用理光牌FT─五五00型影印機之部分)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稱:申請公司是「小鄭」、「大衛」及另外五人去申請的共計七人,另外的五人均是三十餘歲第男子、銀行開戶是「小鄭」去開的、影印機是「大衛」租的,不知道是何人拿走、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小鄭」、「大衛」二人,他們一次給我二十萬元代價等語;經查:
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部分,自不發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部分:
Ⅰ:證人林璦君即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有無在公司出入?)答:沒有。」、「(問:公司由何人負責?)答:我知道他叫「大衛」,真名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偵查筆錄)、「(問:公司有幾位固定負責人?)答:有三、四人,二位香港人,其他為臺灣人,都不知道真名。」(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偵查筆錄),依據證人林璦君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甲○○並非「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之人;
Ⅱ:又告訴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陳建榮 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是一位香港人,男的,向我租的,送機器當天原要對保,但該人說他是香港人沒有身分證,無法提供證件,我就和他約第二天過去,第二次去時,該香港人也在,他拿一張已蓋好公司章的空白契約給我,我說這樣不行,須有人出面對保,他就找被告(指林璦君)出來簽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偵查筆錄);
Ⅲ:證人 王英仁施麗專 二人(即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號之屋主)於偵查中證稱:「(問: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無出租給別人?)答:有的。」、「(問:出租給何人?)答:租給「易亨資訊有限公司」。」、「(「易亨資訊有限公司」出面簽約是何人?)答:是一位姓陳的,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偵查筆錄);依據上述證人林璦君、王英仁、施麗專、告訴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榮等人所為之證述、指訴內容,租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之房屋作為「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向告訴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租用理光牌FT─五五00型影印機、「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被告甲○○,而係被告甲○○所陳述之綽號「小鄭」、「大衛」等人,就此被告甲○○所稱其僅收取二十萬元代價而擔任「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自堪採信;則被告甲○○既僅為「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關於「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申請資料之取得、填載、申請,暨事後「康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租用理光牌FT─五五00型之影印機事後拒不歸還等,顯非被告甲○○所為,自與被告甲○○無涉,此部分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認被告甲○○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等部分罪嫌不足;惟此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判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九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條文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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